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
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乡红梅村委潘家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元丰宜家3-2001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国。
被告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闸街道新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生。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思集团)、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凯公司)、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道公司、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明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明道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被告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明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明道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道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道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2343.67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标准计算);2、被告明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对明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明道公司、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明道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3年12月6日,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为被告明道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明道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明道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2343.67元。
另查明,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更名为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明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明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明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明道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对被告明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道公司、智思集团、立凯公司、显达公司、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2343.67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标准计收)。
二、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80元,由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设备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江苏显达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常州奇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金丹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