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臧同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894号******
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15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臧同党,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同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臧同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373元;2、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出差,直至2016年7月初原告才联系上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答复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主动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并且被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臧同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充分,希望法院按照仲裁的结果依法判决。仲裁没有支持的项目在本案中被告也不再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有“乙方(即本案被告)根据甲方(即本案原告)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生产车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生产车工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1480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内容。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月缴费基数执行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档缴费基数。2016年7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以“原告存在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费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即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6年7月7日签收了该邮件。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7日,7月8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另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应得工资总额为51355.97元(各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025元、3850元、2625.83元、5193.14元、4423.04元、4853元、4945元、2415元、4830元、5104.42元、5365.02元、4726.52元),该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279.66元;2016年7月被告应得工资为33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得工资为-162.5元。其中,原告应当于2016年6月底向被告发放的2016年5月的工资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发放。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11024.6元(5月工资5383.3元、6月工资4641.3元、7月工资10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92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3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37元(工作年限9年),合计77354.6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撤回了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85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23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37元,合计58410元。扣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62.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8247.5元;二、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除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通知两份、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复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全体员工发放了延期发放工资的通知,是以书面形式发到每个部门*贴、公示,由部门负责人在晨会上向员工宣布,并且延发工资经过了工会的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与被告等全体员工进行协商,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延发工资并没有事先通知被告;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复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复函发出时,被告正在外地出差,原告及工会从未向被告告知过,原告在仲裁庭审及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未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继续留用劳动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经计算,上述期间被告应得二倍工资差额为22770.96元(2415元+4830元+5104.42元+5365.02元+4726.52元+330元),高于被告主*的22373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2373元的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确系存在原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生产经营确系存在困难且向员工履行了书面说明的义务并提前征得了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7月6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告知了解除理由和主*了相关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7月6日期间欠付工资),原告也于次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2015年7月-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38516.94元(4279.66元/月×9个月),高于被告主*的36037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37元的主*,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臧同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3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37元,合计58410元。扣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62.5元,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臧同党58247.5元。******
二、驳回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