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1528C。
法定代表人:杜爱祥,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智思公司人事经理张海明、生产部经理褚明宏的两份谈话录音,证明***在职期间月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145元×考勤天数×绩效(约5.5日工),一审否定该两份录音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智思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具有任何效力,一审错误认定工资条的效力,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智思公司克扣***各项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诉请。
智思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智思公司立即向***支付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计29,016.25元,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24,401.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至2019年1月)计74,997元(8,333元/月×9个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5月在智思公司从事剪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智思公司于2011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口头约定***“正常上班的日工作时间8小时,日工资145元,每月享受绩效工资”。但智思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月25日向智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5月7日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490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
智思公司辩称,其每月按约定支付***基本工资,按照实际加班时间结算并支付加班工资,发放工资时***在工资单签字确认,多年以来从未提出异议,说明***确认智思公司已经每月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要求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提出口头约定正常上班8小时,日工资145元,还可享受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智思公司不予认可。***个人主动提出辞职,智思公司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5月到智思公司从事剪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智思公司从2011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自2016年6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报酬按照智思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不低于1,770元,***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智思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工作期间,智思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考勤(刷脸考勤方式),每月会将考勤记录汇总后交员工签字确认。2019年1月25日,***向智思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表记载申请离职原因为:2018年10月和11月故意克扣工资;以调岗为由故意降低工资及强迫***从事不能胜任的岗位工作;因被迫离职,***要求智思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同日,智思公司向***出具《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记载解除合同原因为员工个人提出辞职、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2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智思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计44,388元,2018年10月份工资差额计290元、11月份工资差额计725元、12月份工资计4,495元、2019年1月份工资计4,060元(前述各月工资按出勤天数×日工资145元+固定绩效工资725元标准计算,其中10月、11月计算出实际应发工资数额,减去智思公司在工资条计算的应发数额,剩余部分即***主张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65,620元(6,562元/月×9个月+6,562元,6,562元/月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工作年限按9年计算,另加一个月工资标准的待通知金6,562元)。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4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法院。
智思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记载,***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社会保险等,***在每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实发工资与***收到的款项相符。
智思公司仲裁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加班情况统计表,***认可该统计表记载的加班时间,认为基本工资计算错误(应按照145元/天×21.75元,即基本工资为3,153元),导致加班费计算偏低,应由智思公司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工资如何构成及智思公司是否结欠***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智思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有***本人签名确认,双方对***的工资构成有较明确约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法律意义。***在仲裁时提供的智思公司发放工资条与智思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一致,进一步证明***对工资构成早已明确了解。***工资构成自2018年1月未有明显变化,***从未就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主张工资构成应按每天145元计算,再累加每月绩效725元,其提供人力资源部经理张海明、生产部经理诸明宏的谈话录音,系***私下自行录制,不是在正式沟通场合公开作出的陈述,不能否定原工资单及工资条,也不能推翻智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主张工资构成不予采信。智思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智思公司根据标准工时制工作制度向***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主张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计29,016.2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要求支付加班费,于2019年2月2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2月25日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理涉。***主张智思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按基本工资3,153.75元支付加班费,根据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及***的自认,智思公司已按时支付该期间加班费,***的加班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诉请要求智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智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智思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于2018年9月自行要求调岗,智思公司于2018年10月进行调岗,***在新岗位工作至2019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智思公司以调岗为由故意降低工资、强迫其从事不能胜任的工作岗位,致使其离职,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智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智思公司与***签订的自2016年6月24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公司加班管理规定计算。智思公司在二审提交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2014年4月更名为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2日实施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适用于与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其中加班费计算方法为平时加班:基本工资÷当月计薪天数÷8×加班时数×150%;公休日加班:基本工资÷当月计薪天数÷8×加班时数×200%;法定工作日加班:基本工资÷当月计薪天数÷8×加班时数×300%…加班费受理和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月底,发放日期为次月发薪日。***质证认为,对智思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且未告知***。该管理办法确定日薪制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智思公司对***实行日薪制,应按日薪折算月薪计算***的加班工资。智思公司质证认为,该管理办法经过讨论并最终得到工会同意,于2008年1月由公司总经理签发生效。该管理办法规定加班费计算方式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公司加班管理规定计算,说明智思公司存在加班管理相关制度。***于2010年5月入职智思公司,智思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在***入职前制订并实施,***虽否认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智思公司在其入职前制定该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故应当认定智思公司提交的该管理办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智思公司至二审才提交该管理办法这一书证存在过失,本院采纳该证据并且对智思公司予以训诫。因此,本院确认智思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对确定案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合同虽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制。***与智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智思公司未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加班工资,***主张基本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案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1,770元,***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智思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果智思公司实际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基本工资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补足加班费的差额。智思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确定加班费计算方法按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该项管理办法应当适用包括***等进入智思公司的所有员工。智思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社会保险等,***在每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工资条中的加班费金额即按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智思公司执行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逐月向***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主动离职前对智思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智思公司已按照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上诉称智思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具有效力,智思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邓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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