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04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1528C。
法定代表人:杜爱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共计29016.25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4401.25元;3、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至2019年1月)共计74997元(8333元/月×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剪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正常上班的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日工资为145元,每月还可享受绩效工资”。然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收到了该仲裁委制发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49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每月按劳动部门的约定支付原告基本工资,按照原告实际加班的时间,结算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原告都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多年以来原告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发放和发放金额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每月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正常上班8小时,日工资145元,还可享受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第13页也明确日工资145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个人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第16页也明确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剪板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24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1770元/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考勤(目前实行的刷脸考勤方式),平时被告每月会将考勤记录汇总后交员工签字确认。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中“申请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内容为“一、2018年10月、11月故意克扣工资;二、以调岗为由故意降低工资及强迫我上不能胜任的岗位工作;三、因被迫离职,现我要求公司支付我相应经济补偿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中填写的解除合同原因为“员工个人提出辞职,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388元;2、2018年10月份工资差额290元、11月份工资差额725元、12月份工资4495元、2019年1月份工资4060元(前述各月工资均按出勤天数×日工资145元+固定绩效工资725元的标准计算,其中10月份、11月份计算出实际应发工资数额,减去工资条上被告计算的应发数额,剩余部分即是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20元(6562元/月×9个月+6562元,6562元/月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按9年计算,另6562元为一个月工资标准的待通知金)。后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4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社会保险等各项目,每月工资发放表中原告一栏均有原告本人签名,且工资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收到的款项相符。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加班情况统计表,原告认可该统计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但认为因基本工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45元/天×21.75元,即3153元作为基本工资),导致加班费计算偏低,应由被告补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加班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
原告认为,其每月的工资构成为:每天按145元×出勤天数+绩效725元的总额来确定工资的总额。并提供:1、录音笔录2份(打印件)、光盘1张(原件),录音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录音对象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张某、生产部经理诸某,证明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为145元/日,另加绩效工资约5个工,包括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车间主任约170元/日,说明被告处的劳动者工资结算方式一般均以月工资的方式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的确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张某、生产部经理诸某,但录音质量差,很难听清,应经过剪辑。且未经谈话人同意,属于偷录,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日工作时间8小时,日工资145元”。应根据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构成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资构成如何?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费?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构成有较明确约定,且上述材料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法律意义。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也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于其工资构成早已有明确了解。原告工资构成自2018年1月即未有明显变化,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工资发放存在异议向被告提出。对于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应当是按每天145元计算,后再累加725元每月的绩效,对此其提供录音证实。但录音中,其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张某的对话中,在原告多次提及其日工资是145元每天后,张某问“就是说原来145,对吧?”后也未提及原告工资构成问题。在与生产部经理诸某(以下简称“诸”)的对话中,原告主要提及因之前公司调整其岗位造成其工资降低,因此提出重新返回之前剪板机岗位工作,并称“上钣金也可以,前提是工资不变”,诸回应称“跟钣金车间同工同酬,你的日工资不变,绩效工资班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提出“只要不降低我工资就行,我不按你一天多少钱,我根本也不知道就145元一天与每个月补5个工是什么概念”,诸回复“现在我告诉你,你的日工资145元我们不变,然后呢具体补工以班组长看实际情况”,诸还提到“这是工资的结构,就是这样,日工资加绩效”……,但上述录音均系原告自行私下录制,并非是在正式的沟通场合中的陈述,且诸也并非专门从事人事的经理,对于日工资145元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具体工作时间多久并没有明确界定,且其明确有绩效工资,故两份录音并不能作为对原工资单及工资条等内容的否定,也并不能推翻被告对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该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被告也根据标准工时制工作制度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工资报酬,故原告主张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9016.25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武进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2月25日以前的加班费,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加班费,因根据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时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3153.75元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鉴于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工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克扣工资”的情况。针对原告提出“以调岗为由故意降低工资及强迫我上不能胜任的岗位工作”,但事实上是原告于2018年9月自行要求调岗,后于2018年10月进行了调岗,原告也一直在新岗位工作至2019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即“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称的该点离职原因,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庆芳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