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2民初2951号
原告:烟台市金盛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西关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住所地烟台市**区正阳路30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政工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烟台市金盛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金盛安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金盛安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工资也不是原告支付,烟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
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到烟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该委作出***仲案字(2021)第2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
被告育有独生子,于2020年3月退休,退休时申报单位为原告。
被告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主张其工作期间一直在第三人交警队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对合同书中原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19年4月第三人要给辅警交住房公积金,需要劳动合同,故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该合同书只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依据,双方并非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书中被告的签名系办理合同的工作人员代签,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合同书中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第三人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第三人为机关单位,不可能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认可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服务。
原告主张,其为第三人下属单位,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及协议;被告为非正式编制工作人员,第三人不能为其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就以原告名义办理;其为第三人提供代缴社保服务,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在2015年9月之前由社区保安账户缴纳,之后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通过原告账户缴纳;第三人工作人员持被告办理退休所需材料,经原告**确认后,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到社保机构为被告办理手续;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对于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的主体不清楚。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为其下属单位,称不清楚被告入职及退休手续的办理情况,被告的工资确实由其发放,社保资金由其提供给原告,由原告缴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协议,不清楚为何会如此操作,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时间久远、主管人事人员多次变动,已经查不清了。
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调取了被告的退休申报材料,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填报单位为原告,“工作经历”中载明被告退休前所在单位为原告,“单位申报意见”处载明“同意该同志申报正常退休。以上项目填写真实,若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办人:***烟台市金盛安防有限公司(**)2020年3月11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原告应当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80390元×30%)。
另查明,2019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03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二)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育有独生子,退休时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产生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的退休审批表中载明被告退休时所在单位为原告,原告**确认,认可表中填写内容真实,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以被告非其员工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金盛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4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金盛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