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8301号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园强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东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居住小区凤江苑11号楼129号。
法定代表人:宏卿。
被告:宏卿,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桂公司)、宏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桂公司、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桂公司向原告百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6750元;2.被告元桂公司向原告百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867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元桂公司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百顺公司起诉计算至元桂公司清偿之日止);3.被告元桂公司承担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95元、差旅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20元;4.被告宏卿对被告元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元桂公司向百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元桂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66750元转变为百顺公司向元桂公司出借的借款。元桂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清偿86750元、于2018年8月15日清偿8万元。如元桂公司逾期清偿的,元桂公司每天应按逾期清偿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百顺公司,并应承担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宏卿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元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元桂公司截止至百顺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个人担保书,证明元桂公司与百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元桂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百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675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清偿80000元。逾期清偿的,元桂公司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元桂公司应承担百顺公司为追偿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宏卿对元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对账单明细、送货单四张,证明元桂公司拖欠百顺公司货款16675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明细表,证明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车票6张,证明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部分差旅费。
被告元桂公司、宏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元桂公司、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元桂公司供应电气产品,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元桂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元桂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6750元。同日,被告元桂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元桂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清偿86750元、于2018年8月15日清偿8万元,如元桂公司未按时清偿的,元桂公司每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元桂公司并承诺承担百顺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宏卿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元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因被告元桂公司未能偿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7095元。原告申请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1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元桂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将案由预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元桂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元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675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元桂公司在《还款计划书》的承诺,由于元桂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元桂公司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元桂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衡量,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则被告元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86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止(即2018年10月28日);以16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之日起至被告元桂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元桂公司支付律师费1790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11元,被告元桂公司在《还款计划书》承诺逾期付款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发生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原告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1790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1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差旅费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的差旅费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宏卿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元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被告宏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宏卿应对被告元桂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750元;
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6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以16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之日起至被告元桂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90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11元;
被告宏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元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
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陶君婵
书 记 员 莫惠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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