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124号
上诉人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空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山空调公司仅需向百顺公司支付货款24019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就编号为0003079的送货单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以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确定本案尚欠货款属查明事实不清。中山空调公司与百顺公司长期存在交易,根据此前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广东百顺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显示,配电箱单价应为150元。但涉案送货单同款配电箱的单价为292元。双方交易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就该差异,中山空调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对账时才发现并向百顺公司提出异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一审判决仅凭送货单签收而明确该笔货款金额,忽略了双方交易过程中已签订销售合同就该型号配电箱进行明确约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百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山空调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中山空调公司提交的《维修换货申请表》显示,百顺公司向浙江海得电气事业有限公司采购转而销售给中山空调公司的变频器存在“不能正常启动”的故障,且中山空调公司多次与百顺公司电话沟通,百顺公司均不予理会,后中山空调公司以百顺公司名义向生产厂家退回货物进行维修。因百顺公司违约在先,中山空调公司无需向百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百顺公司辩称,编号为0003079的送货单货款一审认定3504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空调公司向百顺公司清偿货款241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中山空调公司向百顺公司支付代垫的税金123249.49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百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中山空调公司向百顺公司返还8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39471356、39471355、39471354、39471276、39471275、24403645、24403635、24403634),并办理核销该8张广东增值税发票的税务手续。百顺公司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137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11日的两个月后即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11日的一年后即2018年9月11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2日的一年后即2018年9月2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2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17日的一年后即2018年9月17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第五笔以3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第六笔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16日起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中山空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百顺公司支付货款241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37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以3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中山空调公司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百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为3581元(百顺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空调公司负担,中山空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百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万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送货单(编号0003079)的配电箱单价如何认定;二、中山空调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百顺公司持有2017年9月25日的送货单(编号0003079)的第一联(存根)显示合计金额3504元,但中山空调公司持有2017年9月25日的送货单(编号0003079)的第二联(客户)并没有填写具体金额。本案中,百顺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送货单的金额在购货单位签收时已经填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在2017年9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相同型号配电箱单价1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的配电箱单价为150元,故该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800元,中山空调公司应向百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19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中山空调公司上诉主张百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但中山空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百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山空调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山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山空调公司提交2017年9月25日的送货单(编号0003079)的第二联(客户)显示合计金额一栏空白,其主张该送货单的配电箱单价为150元。百顺公司提交2017年9月25日的的送货单(编号0003079)的第一联(存根)则显示合计金额3504元,其主张该送货单的配电箱单价为292元。二审期间,本院询问百顺公司该送货单上的金额何时填写,百顺公司称具体填写时间因为时间久远,制单人员记不清了。
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6428号第一项为: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37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为3581元(已由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已由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满星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法官助理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