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1781民初2517号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合水镇金星大道双塘村新居商贸城一期合水城市广场4号楼D05号、D06号、D07号商铺进行查封,上述商铺查封的价值以330574.47元为限。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合水镇金星大道双塘村新居商贸城一期合水城市广场4号楼D05号商铺;
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合水镇金星大道双塘村新居商贸城一期合水城市广场4号楼D06号商铺;
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合水镇金星大道双塘村新居商贸城一期合水城市广场4号楼D07号商铺。
上述商铺查封的总价值以330574.47元为限,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均从查封实施之日起计算。
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但非经本院准许,不得改变现状和出租,不得办理被查封房屋的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姜晶晶
书记员 张晓羚
书记员 梁文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