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3973号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安县兴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山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式箱变等电气产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150000元未付,对此提供了采《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明细单等予以证明,并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被告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明细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进一步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确认对账明细单,被告亦同意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宿舍区)配电工程,商品名称为欧式箱变(YBM-630KVA)、开闭所(一进三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98000元及69000元,合计267000元。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执行,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签订合同后20日内交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需方指定唐德广为收货人。供方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唐德广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称双方协商后,其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交货并由被告当场进行了验收,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22日的对账明细单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宿舍区)配电工程,产品名称为欧式箱变(YBM-630KVA)、开闭所(一进三出)各一台,应收款金额267000元;工程名称为兴安供电局,产品名称为双电源控制柜GGD一台,应收款金额12000元;工程名称为兴桂公司,产品名称为真空断路器(ZW32-12/630A)一台,应收款金额11000元,合计290000元。收款金额处显示90000元,余款处显示为200000元,合计欠货款处显示为贰拾万元整。该对账明细单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的字样。原告称该对账明细单系三个工程的对账单,被告已经支付了兴安供电局工程及兴桂公司工程的款项,对于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宿舍区)配电工程的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170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被告兴安县兴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计2013元,由被告兴安县兴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须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书记员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