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623号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马新工业区强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2991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圣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翼17层17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4337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广东圣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154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45.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百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款项10063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32.8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高压柜等电气产品。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货款,同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先扣减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2.88元,再抵扣货99367.12元。因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32.88元。故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百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1.对账明细单;2.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4份;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圣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百顺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圣和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百顺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2020年10月21日,百顺公司与圣和公司对账明细单载明:欠货款200000元,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的盖章,且有“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百顺公司所有款项”的手写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百顺公司与圣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百顺公司依约向圣和公司提供货物,圣和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且先扣除利息后扣除货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对百顺公司主张的100632.88元货款予以支持。圣和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对百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百顺公司要求圣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63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圣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632.8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63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原告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圣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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