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4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04462H。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新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40017751824.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该局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一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水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1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水务局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水利一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包括巴彦查干乡、烟简屯镇等地的工程),被告水利一公司中标后进行组织施工,被告**对外以水利一公司负责人名义采购设备和劳务服务。2017年9月7日水务局组织工程开工动员会,会上安排原告给第一被告**供应PE管材。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共分七批次,将总计金额为651450元的PE管材供给第一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欠款401450元。最后**于2018年10月11日在水务局承认上述欠款,并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目前**始终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作为原告供应管材的直接受益人,应该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而**对外以被告水利一公司名义采购设备和劳务,且用于被告水利一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水利一公司应该对**的行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水务局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原告多方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水利一公司辩称,原告与**就购买PE管材,在2017年9月7日水务局的动员大会上,安排***向**提供管材,**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水利一公司主张给付责任,并且根据原告诉讼的与**达成供货协定的时候,水利一公司对该工程还没有中标,在公司中标前,原告与**形成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行为应由**承担,与水利一公司无关,水利一公司也并非授权**以一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设备,从原告起诉状上的内容以及该工程的真实情况,**以及原告均在一公司中标之前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材料供应商,针对**为原告出具的拖欠材料款的清单,没有被告一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一公司的授权委托,其采购行为也是在中标之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说的9月7日水务局开的动员会给**及其他施工班组提供管材,事实清楚,至于原告向**支付的管材量水务局没有核对和验收,但是**在和***应收账款账单上的签字,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事实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对外进行了公开招投标。2017年9月7日,在被告县水务局召开的案涉工程动员会上,县水务局指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PE管材。2017年10月26日、11月14日,县水务局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水利一公司为中标单位。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为**提供PE管材,对货款价格、给付时间、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1日,经过双方对账,在县水务局项目负责人包晓辉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0145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供应PE管材用于被告县水务局招投标工程施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01450元,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水利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举示其与水利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举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水利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及对账单上均未体现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1450元,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田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