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某某、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4民初795号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2MA19PJR58N),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

经营者:张兴国,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044662H),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40017751824),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新城街。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副局长,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张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进行组织施工,被告**对外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采购设备和劳务服务。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处理的等设备,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定金10000.00元,乙方先垫付货款,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组织安装,2018年6月5日前,甲方支付货款170000.00元,其余货款97800.00元,待工程款国家拨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后双方进行了增量,货款价值209260.00元,以上价款为不含税价格,后被告**要求开具购货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额外向原告支付5%税点,故被告应付款项为497590.50元,但被告**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金额付款。2019年春节前,在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断上访的情况下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信访局协调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对已付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涉案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设备买卖还包括设备安装,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甲方,应承担给付义务,而被告**对外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采购设备和进行劳务,且该设备用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被告**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是以其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二、被告**为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故被告**购买材料的情况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知情,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指定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之后也未接手被告**的工程,对于该工程的人、财、物均不子管理,故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笔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必须是法定情形,而本案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主张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该笔欠款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欠款应由买受人也就是被告**承担。故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属实,设备安装到位已经使用,该工程审计结果一直没有出来,水务局同意按审计报告的工程计算单将工程款支付给黑龙江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或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及工程量明细原件7页,欲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驻巴彦查干乡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合计506495.00元。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由于该份合同是原告与**签署的,在明细中有一页是**签字确认,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因为不清楚,但恰恰能证明是**购买原告的商品合同的购买人是**个人,该份合同价款的责任和义务应由**承担,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本庭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默认。

出示证明原件1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为完成证据1所涉工程,原告在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购买了部分材料和设备,并按照**的要求向**所代表的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106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交付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发票开具方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该款含在我方自认已收到的28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开发票的内容显示,发票的销售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货物的销售方并非原告,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同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提供与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的资金往来凭证,故无法判定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按原告的陈述,原告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本庭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默认。

出示情况说明1份及询问笔录5页、工资支付名册1页、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省投一标段,市投一标段中标单位,原告承包了巴彦查干乡10处水处理工程,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800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0元及质保金25000.00元,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聘任书,能够证明**在施工现场能代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收到150000.00元的人工费后,出具收条进行确认,并对未付款项进行了说明,我方现按照205000.00元工程款主张,并要求利息。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品的买卖,从该份调查说明可以证明虽然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由于该笔录不是完整笔录,缺少2.3.5.6页无法完整的反映出事实内容,从现有的3页可以看出,根据县水务局,劳动监察局,公安局的认定**并非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整体工程由**组织施工,关于劳动局对张兴国及**的笔录也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拖欠其人工费用。关于收条是张兴国个人出具,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张兴国和**进行共同结算和欠款的事实。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本庭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默认。

出示关于拨付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工程进度款的请示,证据来源是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府官方网站,欲证明涉案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工程县水务局最后一次请款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当时县水务局自认未拨付的工程款在2千万元以上,因此,涉案工程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本庭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默认。

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后进行组织施工,被告**对外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采购设备和劳务服务。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处理等设备,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定金10000.00元,乙方先垫付货款,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组织安装,

原告货款及人工费共计485000.00元(含质保金2500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购货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款120000.00元(此款打入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已确认该款为原告购买设备款)。2019年春节前,在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断上访的情况下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信访局协调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00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质保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80000.00元和质保金25000.00元,共计205000.00元,此欠款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联合成立的调查单位所做的《关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已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设备买卖,还包括设备安装,被告**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水处理设备和进行劳务安装,该设备和劳务都用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中标的标段内,原告通过被告**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发票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给付原告设备款120000.00元,视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处理设备和劳务安装行为的认可,应对拖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款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作为招标单位,应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设备款及质保金20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给付利息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梅

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