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04462H。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4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水利集团第一公司要求于成将土地返还给水利集团第一公司,在水利集团第一公司拥有的土地上将剩下所有设施、房屋、墙体全部拆除,将树木移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1988年成立的国有企业,国家通过土地划拨的形式,合法取得了位于泰来县××255147㎡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于成未经当地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私自建设钢结构房屋两栋,被上诉人于成在2019年5月31日签收了〔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造粮食烘干设备,该土地权利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于成返还侵占土地,并清除建筑设施、房屋、墙体和树木的诉求,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将土地还给上诉人,并将所有(在上诉人土地上的)设施、房屋、墙体、树木全部移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上私自建设,未经当地政府(土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违规建设,主管部门已对被上诉人作出〔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拆除没有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应适用该法,对此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广平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