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4民初116号
原告:林立民,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04462H,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波,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4017751824,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新城街。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林立民诉被告魏波、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一公司)、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杜尔伯特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杜尔伯特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2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和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水源井施工合同》和《水井房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烟筒屯镇和巴彦查干乡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水井房增项合同》,增加了水井房外墙保温、挂网等施工项目。上述工程于2018年6月5日交工,同年7月验收合格。经计算,工程款为245万元。第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还欠工程款100万元。第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767元,还剩余886233元未给付。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8623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波未作答辩。
被告水利一公司辩称,第一,魏波在被告水利一公司中标前已经进行施工,魏波是杜尔伯特县水务局指定的实际施工人。魏波独立进行施工,独立进行采购物资,并非受到我公司的管理和指派,我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确认单并不知晓,魏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确认单,也未经过我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二,魏波项下的工程款项,部分人工费由发包方杜尔伯特县水务局已经结算完毕,对于魏波欠付的材料款部分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魏波与原告签署,应由魏波独立承担。第三,就魏波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至今未与水务局结算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魏波独立承担。
被告杜尔伯特县水务局辩称,案涉项目正在做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征求意见稿已经完成,我们单位将意见稿转给中标单位。待结算审计最终定稿后,我单位会按照审计结果,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中标单位,无法给魏波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杜尔伯特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水利一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烟筒屯镇和巴彦查干乡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即为其标段中的一部分。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4月19日,被告魏波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水源井施工合同》、《水井房施工合同》和《水井房增项合同》,将烟筒屯镇部分工程和巴彦查干乡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2日,项目负责人被告魏波和原告林立民签订了工程项目确认单,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1月23日,原告应被告水利一公司和魏波要求,委托大庆市中汇晶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晶公司)向被告水利一公司开具金额为55万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被告水利一公司向原告的受托单位中汇晶公司汇款419375元,其中拔付给原告134375元,烟筒屯镇和光村管网施工人范海军285000元。原告林立民给被告水利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尔伯特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一公司,被告魏波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烟筒屯镇和巴彦查干乡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出具工程确认单及欠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在被告水利一公司在杜尔伯特县水务局中标的标段内,原告应被告水利一公司及魏波要求,委托中汇晶公司向被告水利一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水利一公司向原告委托单位账户汇款419375元,其中给付原告工程款134375元,应认定被告水利一公司对被告魏波将案涉工程转包行为的确认,故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魏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杜尔伯特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水利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应当为865625元(10000000元-134375元),合同约定税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自确定给付之日2018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波、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林立民工程款865625元及利息(以86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被告魏波、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由原告林立民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晶
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