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与李成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XX曦,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现住大庆市。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XX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所属兰西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中标的兰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每月进行计量支付,经监理、业主审核后作为支付依据,按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5%,预留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执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结算。后经核算,被告所得工程款扣除维修管理费用、建筑材料欠款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多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95,522.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欠我钱,把我告上法庭,当时我们有个口头协议,通过朋友**介绍我和**中认识,**中的项目多没有土建队伍,第一次合作也没有挣钱,我们进场一个月后,**中写了个协议,这个工程8000平方左右,10个独立基础,施工难度特别大,然后在八月份我找郑谈,这个活我要赔钱干不了了,**中向我承诺不能按协议上给你算账,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后来我把决算的大表交郑之后,***说的承诺都不算数,拒不见我,导致现在我外债累累,身体多病,起诉费用和车费都没有,我希望通过有关部门进行算账,我不欠他钱,他欠我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该工程是否有预决算;三、工程完成情况及结算方式,双方是否有违约情况;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施工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兰西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中标的兰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照甲方投标单价扣除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三项费用后,按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3%交管理费。
证据二、施工队伍结算原始资料整理文件及被告施工地结算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拨付款项8892609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代付门款80,000.00元,应从应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实际完成产值8392652.60元,具体为: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为10913184.07元,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397554.27元,项目遗留问题增加价款为181782.26元,原告返工另行支付维修金额304759.47元。
证据三、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代付被告材料款共计205750元。
证据四、兰西项目部扣被告维修工程费用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就被告施工项目发生维修及管理费用共计4582元。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三份,证明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是施工企业新增2.5%养老保险税的规定,原告就兰西净水厂工程另行支付养老保险税金,其中,被告实际完成产值新增养老保险税为209816.30元。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按照协议的内容应该当月结清所有的材料费。协议中的第六条的第四项,当月乙方的材料款包括砂石空心砖等,人工费都是劳动仲裁后原告给付的。关于清单,工程量对,价格算的不对,算少了,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清单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我当时没同意就没有签字。对原告返工扣款我不接受,塔吊费和钩机等机械收费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据及转账凭证没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兰西项目部扣我维修工程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据三有异议,沙子款我知道,没异议,苯板的100,000.00元我不知道,块石9,200.00元不知道,778,200.00元没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所属兰西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中标的兰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每月进行计量支付,经监理、业主审核后作为支付依据,按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5%,预留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结算。后经核算,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实际完成产值为8392652.60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多付款项8892609元,这一点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付门款80000.00元,应从支付被告工程计算中扣除,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2014年1月代付被告材料款共计205750元,2014年原告应增黑龙江省2013年施工企业新增2.5%养老保险税,其中,被告实际完成产值8392652.60元的2.5%为新增养老保险税为209816.30元,原告实际拨付款项8,892,609.00元,被告所得工程款扣除维修管理费用、建筑材料欠款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多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95,522.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因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人的损失,由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95,522.7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其主张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其行为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0.94元,由被告***负担12,755.22元,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负担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