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3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勾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嫩江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被告省水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勾机作业费28,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8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加油款2,50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在嫩江市前进镇祯祥村有工程项目,由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第二被告雇用原告勾机作业24天,每天作业费1,200.00元,合计28,800.0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工票为证。另外,原告去干活时按约定应被告给原告勾机加油,被告***让原告加油给予报销,原告加油2,507.00元,原告有加油支付单据为证。此款原告多次找三二被告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省水电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的诉求与公司无因果关系。3、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4、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作的事实及天数,故其二人之间的任何所谓用工欠费及欠油款均与公司无关。5、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通过电话询问,***主张工程是给省水电公司干的,工票是其给原告开具的,原告的勾机作业费应由省水电公司承担。
***辩称,不同意赔偿。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但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跟***形成了劳动关系,省水电公司已经把钱给***了,原告的工钱应由***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票》一张,证明省水电公司和***欠勾机作业费28,800.00元。经质证,被告省水电公司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工票不是公司或公司委托的人员开具的,不能证实公司对外有任何欠费;其次工票并不是欠条;最后不排除本案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有恶意诉讼之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工票是由被告***出具,证明了原告付出劳务的事实及勾机作业费金额28,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部分予以论述。
2、原告提交2022年10月25日13时37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在海江加油站加油支付2,507.00元电子票据一份,证明当时离开施工现场给***打电话要求他给加油,他同意我先把钱垫上,再向省水电公司要。经质证,被告省水电公司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所有的花费与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主张知道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当时原告要离场的时候,原告也给本人打电话要勾机施工费和加油钱。原告说他给***打电话***不接。我便给***打电话,***说“这两天钱紧,等他两天,等施工完甲方给打钱他就给结”。
3、被告省水电公司提交2022年9月15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甲方***(省水电公司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所以***的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省水电公司提交18张收据(并附7张结账明细),证明省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120,077.00元,而且还超出了77.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省水电公司提交***给公司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由工程款引起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无关,工程款已经结清,债务由***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2022年9月17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嫩江市前进镇祯祥村五座“方涵”,以12万元转包给了***,故原告勾机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不主张由被告省水电公司和***给付施工费28,800.00元和离场加油款2,507.00元,此款向***主张。经质证,被告省水电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勾机作业费和离场加油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对被告省水电公司和被告***主张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9月15日,被告省水电公司将自己中标的《2022年嫩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的位于前进镇祯祥村五座“方涵”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竣工。2022年9月15日,***租赁原告勾机,约定包月每月2.7万元。原告于2022
年9月16日把勾机运到现场开始施工。9月17日,被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0,000.00元。9月18日,***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该工程***已转包给他,继续用原告的勾机,但按每天1,200.00元付勾机费,原告同意继续施工。原告共计施工24天。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份,内容为:“今有**勾机在祯祥村水电一公司建涵用工,24天×1200元=28800元。¥贰万捌仟捌佰元。开票人:***,身份证232622196410201319”。原告离场时,被告***同意给加油,但提出原告先垫付,原告支付加油款2,507.0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省水电公司提交18张收据,收款人为***、***签字的金额为120,077.00元。超过应支付工程款77.00元,省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从省水电公司处承包的五座“方涵”以120,000.00元价格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雇用原告的勾机施工,每天按1,200.00元价格付勾机费,原告共计施工24天。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记载工费为28,800.00元。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其工票记载的工费28,800.00元给付原告勾机作业费。原告离场时,被告***同意给加油,提出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支付加油款2,5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勾机作业费28,800.00元和加油费2,50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8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因《工票》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证据上看,被告省水电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77.00元,超过应支付工程款77.00元,省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是给省水电公司干的,原告的勾机作业费和加油费应由省水电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省水电公司和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勾机作业费28,800.00元、加油费2,507.00元,合计31,30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