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仝淑焕,住拜泉县。
原审被告***,住克东县。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鑫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拜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路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以8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为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生产碎石,付款方式由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的碎石款中分期扣回,具体为被告***、***每生产10000立方米碎石扣除人民币150000.00元,生产碎石达到60000立方米时,挖掘机款项全部由鑫海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法生产碎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欠挖掘机款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甘南县长山乡四方山村石场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因二被告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就碎石生产数额及给付碎石款金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拒绝代付**挖掘机款8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订立、履行挖掘机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付挖掘机款,原告**作为挖掘机所有人亦未取得挖掘机款是事实,为保障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代付人鑫海路桥公司与买受人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帐目往来,何人违约,均不影响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的碎石生产及碎石款给付情况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就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违约等问题另案诉讼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300-7,机号:DBP1873)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只有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无权主张返还挖掘机;2、原审法院在未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返还挖掘机无法律依据;3、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夫权要求返还挖掘机;4、原审法院不应在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违约责任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判决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与***、***及鑫海路桥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向***、***交付了挖掘机,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就碎石生产数量及给付碎石款金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鑫海路桥公司拒绝代付**挖掘机款80万元。因**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付货款系因***生产的碎石数量不足所导致,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6万立方米的碎石,**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挖掘机。对于***、***与鑫海路桥公司之间因碎石生产数量及碎石款等纠纷,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可另行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赫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