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返回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拜民初字第1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街。
被告苏国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某某大街。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强(苏国军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1xxxxxxxxxxxxxxx,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某某大街。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东县某某镇某某街。
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鑫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栾春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街。
原告**与被告苏国军、***,第三人齐齐哈尔鑫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路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淑焕,被告苏国军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苏志强,被告***,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苏国军、***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的挖掘机以8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苏国军、***,二被告所付挖掘机款由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苏国军、***的碎石款中分期给我,被告苏国军、***每生产10000立方米碎石给付人民币150000.00元,生产碎石达到60000立方米时,挖掘机款项全部由鑫海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给我。如被告苏国军、***因某种原因无法生产碎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应向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每月300000.00元,我收回该挖掘机,如被告苏国军、***生产碎石达不到60000立方米,所欠挖掘机款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我,否则我有权收回挖掘机,并不退还二被告已付货款。2013年9月25日,我在甘南县长山乡四方山村石场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量生产60000立方米碎石,也未按约定将挖掘机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同时拒绝返还挖掘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国军、***返还挖掘机。
被告苏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60000立方米碎石的生产;2、本案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支付我方的碎石款代付给原告**,应由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
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未兑现协议约定,在领取碎石款时留下150000.00元由我方代付给原告,现被告领取的碎石款累计已超过应领碎石款;2、二被告生产的碎石远没有达到约定的总量60000立方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针对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二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2、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不代付挖掘机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9月24日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自有挖掘机卖给被告苏国军、***,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二被告生产碎石不足60000立方米,所欠货款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苏国军、***,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苏国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料单三百五十五张,证明被告苏国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4167.5立方米碎石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鑫海路桥公司在2014年4月19日后共收到被告苏国军生产的碎石3413.8立方米,并非被告苏国军提交票据体现的4167.5立方米,4167.5立方米中有一部分为石屑和石粉,并不属于碎石;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收料单中确实体现一部分为碎石,一部分为石粉,至于碎石及石粉的生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属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的60000立方米碎石,能否证明被告苏国军已履行合同义务待本院认为中论述。
2、被告苏国军妹妹苏燕玲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员工周艳伟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周艳伟曾亲口承认有39000立方米碎石收料单在鑫海路桥公司处保管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该份证据也间接证明了二被告违约,原告**曾向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及二被告索要过挖掘机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可2014年4月19日前收到被告苏国军碎石35000立方米,石屑4000立方米,合计39000立方米,同时双方签订了石料检方确认书。
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9日石料检方确认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共为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提供碎石4872.96立方米,石屑8487.31立方米,合计13360.27立方米,其中4872.96立方米碎石是被告***原有老料的事实。
原告**、被告苏国军、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收料单五百一十二张,证明被告***库存料分两部分供给的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一部分是2014年4月19日前供给的,一部分是2014年4月19日后供给的,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就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7070.50元立方米碎石收料单进行对帐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碎石并不是合同约定生产的碎石,也不是第三人购买的碎石,而是第三人收取的抵押物,且被告***提供的碎石中有石屑11401.51立方米,不属于碎石;被告苏国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收料单中确实体现一部分为碎石,一部分为石屑,至于该碎石及石屑是否为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的60000立方米碎石,能否证明被告***已就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待本院认为中论述。
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9日碎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与被告苏国军、***签订了碎石买卖合同的事实。
原告**,被告苏国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3年8月12日石料采购定金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与被告苏国军、***签订了石料采购定金支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顺利履行,二被告将现有的库存石料、碎石加工设备作为抵押物,如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碎石生产,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有权收取抵押物,至今二被告未生产出足量碎石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苏国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有权未转移,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应履行给付挖掘机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存在此定金支付协议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与被告苏国军、***之间存在抵押合同的事实,却无法证明二被告违约及碎石生产情况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3、石料检方确认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前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收到被告苏国军、***石料情况的事实。
原告**,被告苏国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付款票据一百零八张,证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已给付被告苏国军、***石料款共计2423759.70元,超出应支付的碎石及石屑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国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直接汇款到苏国军银行卡及苏国军本人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对非苏国军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上述票据中的2014年5月23日50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给付被告苏国军、***石料款情况与本案返还挖掘机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国军、***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以8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苏国军、***,被告苏国军、***为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生产碎石,付款方式由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苏国军、***的碎石款中分期扣回,具体为被告苏国军、***每生产10000立方米碎石扣除人民币150000.00元,生产碎石达到60000立方米时,挖掘机款项全部由鑫海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苏国军、***因某种原因无法生产碎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欠挖掘机款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甘南县长山乡四方山村石场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因二被告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就碎石生产数额及给付碎石款金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拒绝代付**挖掘机款8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国军、***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订立、履行挖掘机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付挖掘机款,原告**作为挖掘机所有人亦未取得挖掘机款是事实,为保障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代付人鑫海路桥公司与买受人被告苏国军、***之间存在怎样的帐目往来,何人违约,均不影响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的权利。被告苏国军、***与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之间的碎石生产及碎石款给付情况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就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违约等问题另案诉讼第三人鑫海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300-7,机号:DBP1873)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苏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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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冬
代理审判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