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3民初1752号
原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49909603
法定代表人:闵文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锦江大道1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305882925XL
法定代表人:涂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林,物流中心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龙,物流中心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林、叶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电梯款6954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97363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D-1505-006《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1部电梯,电梯总价款1451000元。同日,双方就11部电梯的安装事宜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11部电梯按照原告的要求于上高县锦江大道111号进行安装,安装款为419000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7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2017年3月经宜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只支付了1052550元电梯款,12200元安装款,尚欠原告398450元电梯款未付,297000元安装款未付,合计为69545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尾款应在质检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清,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代理人胡春林辩称:双方签订电梯购买及安装总价款187万属实,但是有335000元是后来加上去的。实际欠款360450元。
被告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代理人叶剑龙辩称:合同价款实际是1535000元,后因我方为了增加工程款成本,要求合同价款增加了335000元。实际11台电梯购买及安装约定价格就是1535000元。实际欠款需要核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
2、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D-1505-006)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D-1505-006),证明2015年6月原被告就买卖安装11台电梯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70000元。
3、江西省宜春市质量监督局出具的电梯合格证1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已将电梯安装于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经与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林质证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价款有异议,原告给我我方承诺书;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与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剑龙质证认为: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总价款187万有异议,实际价格是1535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承诺书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实际为1535000元;2、转款凭证5份,证明实际已支付电梯款1174550元;
经与原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只有合同盖章,无经办人签字,需代理人庭后与公司核实确认是否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属后来手写添加,根本无法核实出具时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合同总价款为1535000元,反而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合同总价款为1870000元。承诺书中写明双方商定增加335000元,支付时间为第二次电梯设备款进账后3天内支付,说明假设承诺书为真实,双方自愿增加335000元的费用,并约定支付时间,与原告诉请吻合;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协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等事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供销康达电梯设备(五种型号规格)共11台给被告,并由原告方负责安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535000元。但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员为虚增工程款成本获利的目的,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价款提高335000元,因此要求签订的合同价为187万元。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员亦同意合同价款提高33.5万元,并另行出具了承诺书给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员。2015年7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1台电梯设备总价1451000元,安装费419000元,二份合同总价为1870000元。其中,销售合同付款期限中有一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七天内付讫。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承担逾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安装合同中付款期限有一项约定:”合同总价的50%于电梯验收合格发证后七天内付讫。每逾期一天付款,由被告承担每逾期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五种型号共11部康达电梯设备给被告,并进行安装。于2017年3月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分5次通过转账方式并注明电梯款支付了货款共计117455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及电梯设备相应的技术资料给被告。现因尾款支付等事宜双方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遂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签订时,提高合同价格335000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合同其他内容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除串通虚增提高合同价款335000元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余合同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11台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验收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实际约定支付11台电梯设备货款及安装费1535000元,可被告仅支付了电梯设备款1174550元,尚欠原告360450元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款69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虽然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七天内付讫,但由于合同价虚增了335000元,无法明确销售合同实际价款,无法确认该款金额,且被告支付的均注明电梯款,电梯款是否已付清亦无法确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主张扣留。故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36045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363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由于双方虚增合同价款335000元,导致无法确认该虚增价款属电梯设备款还是设备安装费,无法明确实际的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的标的额,而安装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支付期间均不同,无法精确计算违约金;2、原告亦对该诉讼请求的计算由来没有提供合理的计算方式和有效依据;3、原告对已付款没有提供给被告相对应电梯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应视为交货不完善。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所欠原告康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6045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8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币5860元,由康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江西省锦江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终极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15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池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