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在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沅江大道财苑小区第30号、3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龚建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用工造成的损害赔偿: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217830元(原诉请主张为120531元,后当庭变更为217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早上,被告因公司业务急需拆除一些妨碍装电梯的附装件,几次电话催促原告,原告未吃早餐赶到作业点,开始搭架拆除空调管线,操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21天,花去21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不管此事,原告出院3个月后多次找被告商量,被告置之不理,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焊接铜管120元/米,一共360元;2.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集中注意力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后,总共垫付被告2484元,尽到了自己的道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早上,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在自身员工没有焊接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龚建康电话商请原告完成空调管线焊接事务。原告接到电话邀请后,骑车来到作业地点,在勘察现场后,确定了作业所需铜管的规格、米数。原、被告口头约定,焊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按照原告作业要求,确定焊接铜管需要材料3米,商定以120元/米计算报酬,总计360元。随后,原告自行购买铜管后,携带焊接设备至案涉场地准备焊接空调管线,其间,原告因自带设备不方便作业,与被告沟通达成借用被告设备的意见。后原告在拿取焊接工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右髋臼、右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建康驾车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天,期间支出治疗费用22880.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外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诊疗项目:后续治疗费1.5万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常住沅江市从事家电维修工作,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自谋职业获得,经常居住和生活地在城镇;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沅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三、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应重点分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本院认为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不同:1.从人身控制方面看,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指挥安排雇员从事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性,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指挥支配关系。2.在工作条件方面,大多数雇佣关系中,雇主提供生产设备及工作条件,没有提供的,雇员有权要求提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无权要求对方提供生产设备和工具,或为其提供生产条件。3.从报酬确定和支付方面看,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报酬标准一般与劳动时间挂钩;承揽关系中劳动报酬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含有一定的经营利润,收入存在因价格浮动因素造成的一定风险。报酬一经约定,只与工作成果质量有关,与承揽人实际具体投入多少时间成本和材料成本无关。4.从合同的标的看,雇佣关系合同标的为雇员的劳务行为,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前者重在过程控制,后者重在结果控制。从以上四点来看,与雇员相比,承揽人的独立性强,因为定做人不参与工作的完成,缺乏对于风险的控制,因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是致他人损害,定做人一般均不承担责任。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错的,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看,案发当天原告应被告之邀,先行至工程现场查看,确定工作完成条件及所需要材料和设备后,再约定由其完成工作的报酬给付标准按120元/m确定,双方就此形成平等协商后的定作性质的修复焊接合意。原告履行合意的行为是自行采购材料,自带工具进场独立施工作业。在此过程中,被告仅负责审核验收工作成果,无权也无能力对其工作行为进行评价管理。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分析,对于原告承揽铜管焊接工作,并通过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且其获取的360元的报酬中对比其实际开支,含有一定的经营利润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不是简单劳务而是劳动成果,其获取收益不是收取劳动力价格成本而是经营利润,本案双方间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作场所系二楼,约有2-3米,操作人员在案涉场所从事焊接工作,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工作意识及操作资质。原告虽然经常从事家电维修工作,但其不具备相应的焊接资质,缺乏安全意识,明知自己没有焊接资质却仍承揽了此次工作,甚至其从二楼操作面下来取焊枪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未审查原告是否有焊接作业的资质,仅凭原告从事家电维修业务,就将焊接任务交给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有选任过失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1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90%。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79684元。原告伤残10级,1975年出生,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常居沅江市区,故本院按照2020-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按照39842元/年×20年×10%计算为79684元。

(二)误工费3295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居住在沅江市区从事家电维修行业,故按照2020-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年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66816元/年÷365天×180天=32950元;

(三)护理费16475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日90天,参照2020-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年计算,66816元/年÷365天×90天=16475元;

(四)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四)住院伙食费补助2100元。原告住院时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五)医疗费21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是22880.79元,鉴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1000元,故以21000元为准;

(六)鉴定费1200元。

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目前没有实际产生,但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主张,可按照15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1109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153998.1元(=171109*90%),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17110.9元(=171109*10%),扣除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484元,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62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626.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负担811.8元,被告益阳市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琳琳

书 记 员 全丽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