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360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49909603。
法定代表人:周秋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高公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8470589Q。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3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0400元;2.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因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主动履行了本金232800元,我方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以23280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46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48台,合同价款6212000元,实际发货36台,价款4704000元,电梯早已安装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付款4471200元,尚欠货款2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故诉到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小机房乘客电梯48台,共价款6212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收货单位为鼎尚都汇(迎宾中大道);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交货期限、质量保证、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36台,货款为4704000元,后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总计为4471200元,现被告仍拖欠232800元电梯款未向原告支付。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主动向原告转账支付23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公司往来财务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36台,总货款为470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471200元,尚欠232800元未付清,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该合同的主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的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当中,主动将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调整为按逾期款的20%支付为4656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逾期时间较长,且该金额未超过双方合同中“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60元;
2、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荣
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华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