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49909603。
法定代表人:周秋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53576178。
法定代表人:郑永坚。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奕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奕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10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20元;2.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设备和安装款共计536200元。电梯早已安装完毕,被告仅在2018年9月3日支付13788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291020元,共计支付货款428900元,尚欠货款10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故诉到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请。
本诉被告奕正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07300元是没错,但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我方付款之后,原告必须开具发票。我方已付款两笔,但原告未开具发票。另第二笔付款是在2019年12月10日付的,不是4月29日。原告说他多次催收货款,但事实上是只收到一张华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上面盖有律师事务所的章,但没有附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我无法认定是原告向我催款。故第三笔货款没付,我方没有过错。**公司制定的合同,系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反诉原告奕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电梯没按期交付的违约金160920元;2.**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电梯门窗返工费5400元;4.电梯维修费用260元;5.开具增值税发票428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第五条规定,我方付第一笔电梯款到**公司30天内电梯生产完工。30天后,我准备付第二笔电梯款给**公司时,**公司业务员周轩说,电梯还没生产好,等他通知再付第二笔电梯款,**公司违约462天,按合同规定,**公司必须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97820.8元。我方在第二笔电梯款付出后,**公司应该在十五天后将生产好的电梯到我公司指定的厂区内,这次**公司推迟到80天,违约金为171584元。从2020年3月15日开始安装到2020年6月15日安装结束,存在延期60天,违约金为598092.8元。另**公司指派来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不专业。其业务员周轩指导我公司的人来留电梯门尺寸,尺寸全弄错,致使我公司另请人返工,花费3600元。我公司的三号、四号厂房预留电梯门和窗在**公司陈永林工程师的指导下,将门窗尺寸全指导错误,致使花费1800元返工。另机房预留孔准确率只有30%。整个电梯机房一条水泥现浇层面破坏了60%。2021年7月7日江西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接手维修检验时发现问题,对部分零配件进行了更换。花费了660元费用。鉴于**公司提供的安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上述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诉请。
反诉被告奕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格式霸王等非法条款。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要求,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对方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9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奕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有机房货梯4台,共价款5362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项目地址南昌市金沙三路;付款期限为三期,第一期合同的总价的30%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二期总价的50%于电梯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付讫;第三期合同总价的20%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讫;对于交货期限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之技术资料后,30天生产完毕,在收后甲方支付的第二期货款后15个工作日交货到本合同指定之收货地点……。对并质量保证、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公司前后向奕正公司交付有机房货梯4台。奕正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3788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向**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91020元,总计支付货款428900元。2021年1月4日,**公司与奕正公司对电梯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进行签收。现奕正公司仍拖欠**公司电梯款107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奕正公司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已向奕正公司交付电梯4台,总货款为536200元,但奕正公司仅支付428900元,尚欠107300元设备及安装款未支付,奕正公司的逾期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对**公司的要求奕正公司支付逾期设备款及安装款10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合同付款时间约定、奕正公司实际两笔已付款支付时间、电梯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被告提交的联络函、一组电梯房照片等证据,综合可以反映出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确实存在延迟的问题,及原告在履行电梯安装指导等方面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未提交有效票据,亦非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奕正公司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电梯没按期交付的违约金160920元的诉讼请求,虽奕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电梯违约情形及电梯安装指导不专业的辩称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具体情况,致使本院对**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止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无法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奕正公司自行负担未举证到位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奕正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书写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奕正公司提出的返工费5400元及维修费260元的诉请,经审查,奕正公司只是提交了单一证据材料,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奕正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07300元;
2、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奕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计取),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奕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反诉原告奕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