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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8282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3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
负责人:林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被告康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664.6元(利息以上述欠付工程款7596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筑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康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由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发包的云上熹景东区外墙GRC饰条拆除工程。中标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以合同签订流程较长为由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后续再完成合同签署手续,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下达《入场施工通知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于2018年3月8日先行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业主单位即康景公司产生争议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阻扰施工等原因,工程于2018年4月29日被叫停,项目完成度为70%。2019年1月10日,工程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开工,故由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完成验收,并经各方符合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93723.1元。原告在进场施工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一直以需要走流程为由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原告多番催促后,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才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且根据筑品广州分公司其后向原告提供的《康景物业支出合同会签审批》显示,筑品广州分公司、康景公司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发起合同会签及请款手续,此时距离原告中标项目工程已经长达一年之久,项目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促筑品广州分公司支付进度款,但其一直以流程未走完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是筑品公司的分支机构,筑品公司应就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业主单位,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义务。
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完工的工程未达合同约定的50%和100%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未向原告付款,不是违约方。2.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及事实依据,利息计算的依据和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起算时间。3.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是由败诉方根据败诉比例承担,在确认败诉比例之前,律师费不应全部由我方支付。4.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相关维修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
被告康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我方并非合同主体,我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筑品广州分公司后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承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三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工程的最终施工方被定义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我方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筑品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入场施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云山熹景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改造工程,经审核确认符合开工条件,准予开工,合同总金额为1233508.22元,确定此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原告提供一份《云山熹景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7日,签订方为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合同落款处无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签字盖章。
2019年1月11日,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云山熹景东区外墙GRC构建拆除工程,乙方委派曹华英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233508.22元(含税,税率为10%),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位的工程量完成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616754.11元;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555078.69元;本工程2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61675.41元。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施工所在地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原告提交六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批表》,显示物业公司欧正旺于2018年4月2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垂直投影宽度大于40mm外饰线拆除、梯屋屋面饰线圆圈及竖条拆除、天顶装饰扇形拆除、后面砂岩造型柱拆除、垂直投影宽度小于40mm外饰线拆除以及工程总量的15%等。被告康景公司确认欧正旺系其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云山熹景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工程经原告自检合格请求验收;预验收意见载明经预验收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等;小区物业处由欧正旺、石大陆签字确认,筑品公司处由张荣乐签字确认并注明“因物业原因,中断施工,部分工程没完成,但同意收尾综合验收申请”。被告康景公司确认欧正旺、石大陆系其工作人员,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确认张荣乐系其工作人员。后附《工程综合验收(初验)记录表》载明验收内容为照片,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样由欧正旺、石大陆、张荣乐等人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筑品广州分公司、康景公司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验收。形成的《“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因业委会原因停工;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已完工程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或详见《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主要存在问题:1.GRC拆除后钢筋挂架基本切除,但切割不到位,有突出现象;2.拆除后存在局部垃圾清理不彻底;3.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对小区业主生活出行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投诉频繁严重影响康景物业管理公司整体形象”,验收意见“验收结论:1.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按实测工程量结算;2.按最后工程款的85%结算”等。后附《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载明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现场核查结果,经核算,扣除未做部分项目后的工程总价为893723.1元,而根据现场核查结果所载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为461178.44元。上述《“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以及《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均有原告盖章以及欧正旺、石大陆、张荣乐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除未做工程外的工程均已完工,两被告恶意克扣工程量,原告迫于无奈才盖章,但实际工程量应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载为准,即以893723.1元乘以85%计算工程款。
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提交《华南云山熹景项目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工程结算计算表》《华南云山熹景项目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工程结算验收扣款明细》复印件载明工程重新核对后金额及合同结算金额均为387025.99元,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备注同意。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表示该材料系原告向其出具,因相关员工离职变动原因暂未找到原件。
原告提交《康景物业支出合同会签审批》载明发起项目名称为筑品广州分公司,发起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及立项名称为(穿衣戴帽)云山熹景东区外墙GRC构件拆除工程,审批意见中法务部经理、有偿服务主管、土建工程师、审计经理、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法律复核等均审批同意,最晚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原告与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就其与被告筑品公司合同纠纷案委托该所作为代理人,律师费包括基础费用8000元及风险代理费用按照生效判决、调解书、和解书及其他解决方案中委托方收到款项的10%确定等。该所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8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维修改造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批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实际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及所附《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记载,经验收通过的实测工程量计算工程金额为461178.44元,按照验收意见所载的85%计算为392001.67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克扣工程量,其已基本完成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均在《“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未达合同约定总量5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均在2019年前即已完成,系因业委会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无法恢复施工,事实上已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况且从相关结算验收资料也可看出双方已同意就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并已实际进行,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约定工程量达成变更合意,故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现原告施工部分以竣工验收完成并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92001.6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康景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验收,故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应于2019年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401.59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上述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发票可证实原告为本案已实际产生律师费8000元。根据涉案《维修改造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本院已确认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系被告筑品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筑品公司应对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康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康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筑品广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筑品广州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原告主张康景公司对被告筑品广州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200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以37240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200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4.6元(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0.8元,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泳书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