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123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义祥,任该局局长。
地址: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2017)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段家园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搅拌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编号:(2017)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关于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核查报告》、《接受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人以以上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违法用地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段家园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搅拌站,占地面积9511平方米,地类为草地、林地、采矿用地,符合县级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2905.3平方米,不符合县级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6606平方米,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对其作出编号:(2017)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和国土)强催(法)字(2017)第3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本地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通过对被执行人调查取证,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基础上作出了处罚决定。其次,被执行人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段家园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搅拌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7)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实施对其作出的对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7)315《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部分由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白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