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5147号
原告:湖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西路金荣望城科技产业园厂房C8栋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682342843。
法定代表人:孙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市**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枫桥湖社区(洞庭湖需城9栋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101653XP。
法定代表人:余洪潮。
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43668。
法定代表人:唐盛嗣。
原告湖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记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