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416号
原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唐盛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7825.2元,并按每日0.5‰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2284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防火门用于望城区润和天地悦公馆与润和天地印湘江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05782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没有约定楼盘名称、产品型号,是不能依法成立的合同。彭志自称是原告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印湘江和悦公馆项目由其个人实际履行,且项目实施及履行中都是彭志负责,故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彭志;被告已付清合同全款1302000元,其中300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向彭志转账支付762000元、现金支付2400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则被告向彭志的付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或彭志的收款为表见代理。两项目的防火门单价是280元/㎡,原告所述钢质门36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承接了印湘江和悦公馆两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防火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长沙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防火门单价为280元/㎡,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防火门框安装至90%时支付至合同总额30%,门扇及配件到达工地并安装完毕后支付至80%,双方核实结算总面积并盖章签字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必须付至原告公司账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付一日,追加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彭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两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任务。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9月8日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印湘江项目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1月5日,悦公馆项目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共同清点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徐勇确认印湘江项目安装钢质防火门207.63㎡、钢木防火门3695.7㎡,悦公馆项目安装钢质防火门118.95㎡、钢木防火门722.91㎡。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盛嗣于2019年8月20日向彭志转账36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402000元,共计7620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报警称《购销安装合同》被彭志拿走不见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音视频资料、银行回单、《印湘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悦公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彭志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其在代理权限内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因没有约定楼盘名称、产品型号而不能依法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并未被解除或撤销,被告辩称与彭志另行达成口头协议且由彭志个人完成防火门制作安装任务,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采购防火门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而非彭志个人。原告既未委托彭志接收合同款,也未对彭志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且《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货款必须支付至原告账号,故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彭志的762000元及交付的现金,不能被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原告共安装防火门4745.19㎡(207.63㎡+3695.7㎡+118.95㎡+722.91㎡),合同约定280元/㎡,总价款为1328653.2元(280元/㎡×4745.19㎡),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028653.2元。原告主张钢质防火门单价为360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防火门框安装至90%时支付至合同总额30%,门扇及配件到达工地并安装完毕后支付至80%,核实结算总面积后支付至95%,剩余5%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印湘江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悦公馆项目于2021年1月5日验收,防火门总面积于2021年1月30日核实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防火门框安装、门扇及配件到达工地并安装完毕时间,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至合同总额95%即1262220.54元(1328653.2元×95%),2022年1月12日前付清剩余5%即66432.66元(1328653.2元×5%)。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每日1%,原告主张每日0.5‰,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调整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7%的两倍即7.4%计算,故欠付货款中962220.54(1262220.54元-300000元)自2021年1月31日开始逾期、66432.66自2022年1月13日逾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653.2元及按年利率7.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62220.54自2021年1月31日起算、66432.66自2022年1月13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8元,由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7元、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向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 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