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7民初1150号
原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法定代表人:耿再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富裕县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裕县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富裕县富裕镇林源小区8#楼3单元501室楼房和位于富裕县富裕镇林源小区8#楼2单元501室楼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林源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及3单元501室房屋,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2、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楼房款486,81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年利率6%占用楼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富裕县××小区××#、××#楼工程的施工项目。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自建,但被告承担原告中标报备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商定后,原告自行通过富裕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原告中标报备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协商,被告以开发的富裕县富裕镇林源小区8#楼3单元501室楼房和位于富裕县富裕镇林源小区8#楼2单元501室两处楼房折抵原告代缴的保险费。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购房款收据,收据标明了楼房位置、面积、单价等事项。现被告无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处房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强制性规定,属于协议内容部分无效协议。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给付原告养老统筹款。2011年富裕县××小区××#、××#楼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刘福成。原告为了避免富裕县税务局和富裕县养老保险局向原告公司收缴养老统筹款,所以2011年9月10日,被告和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根据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2)60号文件】明确规定,已经按照工程造价的比例计提养老统筹款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提的养老费可以用来冲减企业缴费。应当按照实际用工主体刘福成雇佣的工人名单和工资标准,为雇佣的工人在富裕县劳保局办理养保保险登记,同时为工人缴纳养老保险,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人工资的20%的标准计提养老保险,工人个人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8%,用工单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12%。在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之前存在法律变更,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之前,工程缴纳养老统筹是按照造价的4.28%计算,在2011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后,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按照工人工资的数额收取养老统筹,与工程价不再有任何关系。《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劳保统筹款按工程款的4.28%计算违反《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工程款的4.28%计算劳保统筹违反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的收费主体是富裕县社保局养老保险中心,《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劳保统筹由甲方缴纳,故劳保统筹款由我方向富裕县社保局养老保险中心缴纳,与原告无关。二、原告所缴纳的养老统筹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和自己公司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富裕县劳动局备案,原告公司是按照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的缴纳养老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公司的全部工人没有一个在富裕县××小区××#、××#楼工地干过活,被告公司、刘福成与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给原告公司雇佣的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其次,富裕县××小区××#、××#楼工地雇佣的是农民工和刘福成雇佣的技术工人,与原告公司的全部工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人到被告工地劳动。被告雇佣的工人从来就没有缴纳过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富裕县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印发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富政发(2009)92号文件】、富裕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的确认书【富发改备案(2013)49号文件】,被告开发的富裕县××小区××#、××#楼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文件要求免除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告在富裕县社保局了解到,原告公司从未以富裕县××小区××#、××#楼的项目缴纳过任何养老统筹款,原告向富裕县缴纳的养老统筹款与被告开发富裕县××小区××#、××#楼的项目无关,要求法院调取原告公司和自己公司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缴费档案,以证明原告公司缴纳的养老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开发的富裕县××小区××#、××#楼根据文件规定不应收取任何养老统筹款。三、原告向被告谎称是为被告开发富裕县××小区××#、××#楼的工程缴纳了40多万的养老统筹,并向被告索要养老统筹款,被告误认为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就向原告开了两套房屋的收据,以两套房屋折抵原告缴纳的统筹款。被告在富裕县社保局了解知道原告公司从来没有为富裕县××小区××#、××#楼的工程缴纳过养老统筹之后,立即拒绝向原告公司交付楼房。现在原告又以自己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富裕县××小区××#、××#楼养老统筹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核心就是原告是否在富裕县社保局为被告的工程缴纳过养老保险,如果原告公司确实为被告的工程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具体数额,楼房可以给付原告。如果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养老统筹,被告就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公司楼房和其他任何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向富裕县社保局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是2011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调查的缴纳富裕县××小区××#、××#楼,2011年11月施工完成结束,人民法院调查原告公司缴纳养老统筹的时间段应当是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其他时间段原告缴费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统筹款,也没有向被告给付楼款,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楼房收据,但双方没有真实的楼房买卖关系,原告公司采用谎称自己为答辩人公司缴纳养老统筹的方式,骗取答辩人向原告公司出具楼款收据,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26号及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齐建发【2007】77号齐齐哈尔市建设局文件各一份(原件比对后退回),证明经过投标,富裕县永兴建筑责任公司中了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的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两栋楼的施工,并约定由被告方缴纳工程的劳保统筹。签订合同的时候2011年7月1日的保险法还没有实施,所以按照建设局文件第十二条,劳动保险基金,按工程总造价的4.28%费率标准执行。
被告质证认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保险约定不明,且为了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关于保险有关事宜,于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建筑施工合同有关保险费用问题的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取代了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补充合同为主,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是保险法实施之后,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中劳动统筹按工程总造价的4.28%约定无效。同时,该养老统筹应当按照实际用工主体雇佣的工人名单和工资标准,为雇佣的工人在富裕县劳动局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同时为雇佣的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而原告方所称的养老保险都是其本公司的员工,这些原告并没有参与富裕县林源小区**楼、六号楼的工程施工,不是本案争议的应当缴纳养老费的人员。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应以补充协议对关于养老保险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保险法实施之后,该份文件同时已被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应以补充合同为主合同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2、税务代扣代缴票据复印件116份,证明从2011年开始到2015年,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28%标准,我公司已经由税务代扣代缴逐年缴齐了养老统筹及滞纳金。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林源公司施工的五号楼、六号楼缴纳的养老统筹款,从该证据目录上看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统筹,缴费主体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在林源小区**楼、六号楼实际施工人员,原告是在为自己公司员工缴纳养老统筹,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富裕县人民政府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富政发(2009)9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答辩人开发的富裕县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属于铁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而行政事业性收费就包括养老统筹款。答辩人在富裕县社保局了解到原告公司从未以富裕县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项目缴纳养老统筹,其已缴纳的养老统筹与被告无关。原告说其缴纳的养老统筹款都具有滞后性,2010年的养老保险统筹款可以会在2011年缴纳,实际缴纳保险时原告所称的文件早已作废,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保险。故原告所述其以按照4.28%缴纳统筹款不是事实,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由被告按工程造价4.28%缴纳统筹,原告已替被告交纳该款。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开发公司收取原告公司法人购楼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原件比对后退回),证明因被告不能缴纳合同中约定的劳保统筹金,用该公司开发的林源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3单元501室抵顶,后来房屋拒不交付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收据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谎称是为被告开发富裕县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工程缴纳了四十多万的养老统筹款,并向被告索要养老统筹款时,被告误以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才向原告开具了两套房屋的收据,以两套房屋折抵原告缴纳的统筹款,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给付楼款,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两份楼房收据,但双方没有真实的楼房买卖关系。原告公司采用谎称自己为被告公司缴纳养老统筹的方式,骗取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楼款收据,属于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以楼房抵顶统筹款的凭证。被告称被骗取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有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黑人社发(2012)60号(2012-2013年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黑龙江省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此文件是证明2012-2013年度的,本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9日,该施工合同是具有绝对法律效力的,在相关单位进行了备案,所以一切相关合同约定、缴费标准都是按照当年的法律法规执行的。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明2012-2013年政策,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晚于合同签订日期,不应按此文件确定,异议有效,予以认定。
2、富政办发(2009)92号富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已经明确铁西区地段改造项目享受的政策,其中税费政策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而且该文件还明确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费。被告开发的铁西林源小区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定的区域,应当享受该文件的税费政策,免交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费。
原告质证认为,此文件明确规定减免的是开发企业相关税费,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所有收费标准依然是参照齐建发【2007】77号齐齐哈尔市建设局文件的标准。该文件明确规定,养老统筹的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政府对应房产开发企业的政策,原告系建筑企业,不享有被告所述上述政策,原告异议有效,应予以认定。
3、富裕县发展和改革局富裕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铁西区林源小区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应该享受(2009)92号文件的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也就是免交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费。
原告质证认为,此文件依旧能证明政府减免的是开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不是建筑企业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开发的林源小区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享有,原告异议成立。
4、2010年1月12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基本会议纪要(第2次、第7次、第10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些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被告施工的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属于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富政发(2009)92号文件关于铁西区的免费政策,免交建筑行业劳动养老统筹。
原告质证认为,此文件依旧能证明政府减免的是开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不是建筑企业的。都是减免的被告公司开发企业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前两组证据一样可以证明开发企业能享有政府优惠政策,而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不享有该政策,原告异议成立。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林源小区五号楼、六号楼已经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源小区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验收备案,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6、(2016)黑0227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相同的事由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我公司确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我们双方庭外调解,才撤的诉。然后约定2017年10月13日到被告公司开具网签购楼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被告要求我方财务人员到现场打收条并加盖公章,因财务人员外出,第二天被告就不同意给开具网签购楼合同及不动产发票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定,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以10,115,640.00元中标由被告开发的林源小区5#、6#楼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富建定2011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抵扣方式按齐建发【2007】77号文件执行。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保统筹为工程总造价的4.28%,由被告缴纳,建筑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劳保统筹,而是由原告代缴,故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购楼款收据,价格分别为246,735.00元和240,084.00元,用于抵顶应缴纳的劳保统筹款。该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出具的购楼款发票载明的林源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和8号楼3单元501室交付房屋,被告拒不交付。现两处楼房已被被告卖给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楼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按约定交付用于抵顶劳保统筹款的楼房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将顶账的两处楼房卖与他人,已不能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验收合格后应交付原告而没有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款486,8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富裕县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486,8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6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涛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