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7民初922号
原告:***,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永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赵敬宇,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刘秀花,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周德风,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齐亚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化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麻红伟,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春玉,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麻红燕,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马春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杨桂波,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麻红岩,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于华,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永兴建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十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省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齐齐哈尔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法律分会龙沙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学工作者。
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0227128803881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步行街中段海涛洗浴后院。
法定代表人:姜喜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永伟、赵敬宇、刘秀花、周德风、齐亚芳、张化吉、麻红伟、王春玉、麻红燕、马春艳、杨桂波、麻红岩、于华与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伟、刘秀花、周德风、齐亚芳、张化吉、马春艳、杨桂波、麻红岩、于华其十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永兴建筑公司为原告***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王永伟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赵敬宇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刘秀花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周德风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齐亚芳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八、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张化吉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麻红伟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王春玉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麻红燕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马红艳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杨桂波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麻红岩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于华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十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日,十五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永兴建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为十五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永兴建筑公司辩称,十五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做过力工,但公司现在有困难,的确不能为十五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公司没有钱。
十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十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各十五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各十五份,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后退回),工资条复印件一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自2002年1月1日起,十五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17年、2018年、2019年十五原告分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由被告为十五原告支付工资。
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且永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富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富劳促不字(2022)第6号、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4月6日十五原告经富裕县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仲裁受理通知书。
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且永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永兴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永伟、赵敬宇、刘秀花、周德风、齐亚芳、张化吉、麻红伟、王春玉、麻红燕、马春艳、杨桂波、麻红岩、于华于2002年1月1日起到永兴建筑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永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与十五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十五原告在永兴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永兴建筑公司未给十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十五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分别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兴建筑公司为十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富劳仲不字[2022]第6号、富劳仲不字[2022]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十五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十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十五原告均系永兴建筑公司的职工,永兴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对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三、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王永伟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四、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赵敬宇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五、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刘秀花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六、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周德风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七、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齐亚芳缴纳2002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八、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张化吉缴纳2002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九、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麻红伟缴纳2002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王春玉缴纳2002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一、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麻红燕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二、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马春燕缴纳200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三、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杨桂波缴纳2002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四、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麻红岩缴纳2002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十五、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于华缴纳2002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富裕县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