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街(老年公寓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耿再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卫东街3组(老造纸厂楼)。
经营者:王金山,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多西浅村02-012。
实际经营者:李庆华,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四委1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6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南京市六合县。
上诉人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利鑫租赁站无充分证据证明***租赁利鑫租赁站工程设备用于永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且***未参加一审庭审,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永兴建筑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且与***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3.利鑫租赁站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永兴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永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利鑫租赁站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与永兴建筑公司对***欠付利鑫租赁站的租赁费77,525.3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利鑫租赁站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永兴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真正受益人的事实;2.利鑫租赁站所承受的债务损失与永兴建筑公司的受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永兴建筑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故永兴建筑公司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永兴建筑公司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否认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
利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永兴建筑公司给付利鑫租赁站塔吊租赁费及建筑施工设备租赁费77,525.30元,并以上述租赁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5‰给付利鑫租赁站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永兴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永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2日,与利鑫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租赁利鑫租赁站塔吊以及其他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扣件、步步紧、油托、门式架等)用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工地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价格,以及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五号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尚欠租赁费为77,525.30元,***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给利鑫租赁站出具了欠条。此款尚未付清。该工程总承包方为永兴建筑公司,永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与利鑫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李庆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租赁使用了利鑫租赁站的租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站的租赁物已使用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工地施工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系永兴建筑公司。永兴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为了履行该无效合同租赁利鑫租赁站的设备已物化于所建工程之中,永兴建筑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利鑫租赁站因租金未得到给付所受到的损失与永兴公司违法转包及受益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永兴建筑公司对***应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77,525.3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77,525.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租赁费欠款的30%),此款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00元,减半收取86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与利鑫租赁站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租赁费给付期限及违约条款,亦约定了案涉工程施工地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及承租方名称为永兴建筑公司。2015年12月20日,***与利鑫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李庆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并扣除租赁抵押金50,000.00元,***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向利鑫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77,525.30元。
本院认为,***与利鑫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李庆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承租方为***、永兴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地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结合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返货明细表以及***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向利鑫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已租赁并使用了利鑫租赁站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存在租赁利鑫租赁站工程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结合利鑫租赁站租金损失与永兴公司转包及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永兴建筑公司对***应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租赁费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判令***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系基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永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捷
书记员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