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5731号
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8-B220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万达企业孵化器B416–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兆丰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丰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208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1625.8元(约定过高,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实际发生总金额为172086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货款事宜,二被告推脱至今。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兆丰年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显示的项目部章完全是他人私自刻制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在任何文件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答辩人概不认可。
第一次庭审时***的代理人***代***辩称,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从未接触过原告,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不可能知道项目的进行和完成状态,及施工所涉及的货物的种类、单价、货款,无权代兆丰年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评定。***非兆丰年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做过几天挖沟埋管的工程,是按日结算劳务费。***项目是内蒙古兆丰年公司承包的项目。跟***右旗朱日河镇政府承包的。第二次庭审时***及***均未到庭,之后,我院收到***邮寄的终止对***授权的终止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被告兆丰年公司以投标的形式获得***右旗朱日河镇原新民乡所在地第二水源地工程。***是兆丰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是***的弟弟,***也在***项目上工作。2020年8月,***与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协商购买水表及抄表系统的价格及合同事宜,双方通过邮寄合同进行盖章。2020年9月20日被告兆丰年水利公司与原告海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需方兆丰年公司处加盖了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右旗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同时约定,材料货款最迟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需方延期付款的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每天按该货款的1%偿付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交付可拆分湿式远传远控冷水水表357台及抄表系统平台,被告***将安装水表的业主信息(幸福院水表统计表)发于原告业务员***将信息录入抄水表系统平台。2021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确认供货金额为172086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兆丰年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第一次庭审时***的代理人***称***对竣工验收证明上***的签名不认可,并在庭审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但第二次庭审***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后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材料,并且未交纳鉴定费用。在庭审中,本院曾要求被告兆丰年公司提交***右旗朱日河镇政府出具的其未安装水表的证明,但被告兆丰年公司一直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兆丰年公司与被告***向原告购买可拆分湿式远传远控冷水水表及抄表系统平台,被告***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确认供货金额为172086元,被告兆丰年公司、***对该货款应予以支付。《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适当支持被告兆丰年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7208.6元(172086元×10%)。被告兆丰年公司未提交其未安装水表的证明,其未安装水表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材料,并且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经其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保全保险费用非案件必需费用,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2086元;
二、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208.6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保全费1639元,由原告内蒙古海鲲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