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万达企业孵化器B座416-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2号街坊-3-33-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内02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予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名称和数量,及所供货物的质量。一审法院当庭与***通话,但未向其出示证据核实,通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先款后货”供货,且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一再催促下仍不能提供所供产品的全部合格证,因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铸铁管破裂爆管现象。被上诉人华禹公司仅派人到现场勘验,未拿出解决方案,之后躲避不见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华禹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违约后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华禹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兆丰年公司因此承担了巨额损失。
3、上诉人兆丰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大量的图片,证明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对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依据不足驳回申请,认定上诉人兆丰年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4、上诉人兆丰年公司对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华禹公司赔偿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损失,同时出具了大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还罔顾上诉人兆丰年公司损失的客观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1、上诉人兆丰年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就是否受理一直未告知上诉人兆丰年公司,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2、上诉人兆丰年公司在一审中依法申请对铸铁管质量进行鉴定,并多次说明所供货物仍有剩余、并且因爆管换下来的铸铁管还在,有条件鉴定。且铸铁管的质保期是60-70年,不存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一审法院置若罔闻,审理程序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兆丰年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无视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基础管网多次破裂的事实;审理程序错误,无视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反诉申请和质量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合理的无视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权益,加重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负担,判决结果本末倒置、导致权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兆丰年公司认为事实是正确判决的根据、法律是正确判决的准绳、程序是正确判决的保障,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兆丰年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兆丰年公司代理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华禹公司代理人***,二人在施工现场锡林浩特市××镇见面,对供货事宜及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当时兆丰年公司已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确定的所需球墨铸铁钢管的数量和单价与华禹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所需货物数量和单价,最终确定球墨铸铁钢管的数量为9776米,单价为58元/米,合同总价为75万元。后华禹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具发票。
兆丰年公司代理人***在合同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因兆丰年公司办公地在包头,基于对***的信任,将签字后的合同交由***到华禹公司住所地盖章。直到一审宣判,***才发现合同中球墨铸铁钢管的数量和单价和当时所签合同不同,***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华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骗行为。《供货合同》非本人签字不能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一审中兆丰年公司违反诚信原则,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案件事实。
1、华禹公司所供管道多次出现问题,兆丰年公司及时联系华禹公司给出解决方案,华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工作人员2次到施工现场,并对更换的钢管取样。但是之后一直无法联系,也未给出处理方案,兆丰年公司垫资维修,造成巨额损失,本项目是民生工程,因华禹公司未能提供合格产品给工程安全造成了很大隐患,一审期间华禹公司不承认该事实属于虚假陈述。
2、华禹公司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从未与兆丰年公司催要过货款,一审时其陈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兆丰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华禹公司一审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供货名称数量及质量,华禹公司所供货物已经收货方指定人员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变更过单价,计算无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查明2020年7月25日,华禹公司与兆丰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禹公司向兆丰年公司承建的苏尼特右旗朱日河镇原新民乡所在地第二水源的工程项目供应球墨铸铁管、法兰钢制止逆阀、法兰钢制伸缩节、自动排气阀、法兰钢制阀门、弯头、排气三通、承插盘右排泥三通、盘插、盘承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质量、交货地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供方联系人为***,需方收货人为***,交货后供方应向需方指定接收人提供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运输跟踪卡及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由需方在2个工作日内负责验收,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提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需方不得以工程量增减为由要求供方变更合同单价,如合同规格数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签署补充协议。
华禹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材料签收单、运输质量跟踪卡、出库单等可以完全证明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物的质量,一审法院当庭与需方指定接收人***的通话核实,***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微信聊天中涉及的单据,称所签收的货物均用于案涉供货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当庭与***的通话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华禹公司与兆丰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对供货价格进行调整,一审计算准确无误。合同虽然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需方资金不到位及供方想促成合同履行,故需方提供一部分货款后,供方将全部货物给付于需方。
二、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禹公司在送货时已将全部产品的合格证交予兆丰年公司,依据《供货合同》兆丰年公司需在2个工作日内负责验收,案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需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签字,说明兆丰年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兆丰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是案涉合同所供货物,也无法证明是否人为损坏结果,且案涉苏尼特右旗朱日河镇原新民乡所在地第二水源的工程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兆丰年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联系过华禹公司,华禹公司本着诚信原则一直积极沟通,不存在躲避不见不予处理的情况。
三、一审法院对于兆丰年公司提出的反诉以及质量鉴定有过明确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用正确。
关于反诉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兆丰年公司不予受理,如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质量鉴定问题,兆丰年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现场客观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兆丰年公司提供图片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的货物是由华禹公司提供,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质量问题是否为操作不当引起,是否人为损坏的结果。退一步而言,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兆丰年公司不应给付部分货款,且合同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提出并抽样检验,兆丰年公司从未因质量问题联系过华禹公司,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准许进行质量鉴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华禹公司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兆丰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华禹公司(供方)与兆丰年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禹公司向兆丰年公司承建的苏尼特右旗朱日河镇原新民乡所在地第二水源地工程项目供应球墨铸铁管、法兰钢制逆止阀、法兰钢制伸缩节、自动排气阀、法兰钢制阀门、弯头、排气三通、承插盘右排泥三通、盘承、盘插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质量、交货地点做了明确的约定;供方根据需方的施工需求采用分批交货的方式供货,需方应提前5—7个工作日通知供货方备货,供方在收到需方的书面供货通知单后,铸管在3-7个工作日内开始以整车供货方式陆续到货,管件在10-15个工作日内开始陆续到货,供方联系人为***,需方收货人为***;交货后供方应向需方指定接收人提供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运输跟踪卡及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等;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需方在2个工作日内负责验收;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提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需方不得以工程量增减为由要求供方变更合同单价,如合同规格数量发生变化较大时必须签署补充协议。
华禹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兆丰年公司供应货物共计926757.3元,兆丰年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52675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华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货物签收单复印件1页、材料签收单复印件2页、运输质量跟踪卡7页(2页复印件,5页复写件)、出库单3页(1页复印件、2页复写件)、微信聊天记录(华禹公司业务员***与兆丰年公司员工***)、华禹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中货物签收单1页复印件、材料签收单2页复印件、运输质量跟踪卡2页复印件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由***签字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显示2020年12月5日,相应的出库单上记载自提,对账单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货物签收单、材料签收单、运输质量跟踪卡、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内容一致,单价与供货合同约定一致。兆丰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华禹公司不能证明欠付货款的存在,认可已支付40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当庭向***(电话150××******)核实,***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微信聊天中涉及的单据,称所签收的货物均用于案涉供货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兆丰年公司认可***的陈述。
兆丰年公司主张,华禹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兆丰年公司造成损失,华禹公司给兆丰年公司出具了786240元的发票。为证明该事实,兆丰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发票七枚;2、离心球墨铸铁管合格证、质量保证书;3、维修照片一组;4、银行转账凭证5张。华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禹公司出具发票后,兆丰年公司未给付任何款项,华禹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质量保证书,维修照片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兆丰年公司称,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联系华禹公司后,有工程师来过现场。对此,华禹公司不予认可,兆丰年公司未举证。兆丰年公司申请对涉案铸铁管的质量进行鉴定,华禹公司不同意。
华禹公司主张,兆丰年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华禹公司称,最后一批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合同约定货物应当在3-7个工作日送达,加上2天的休息日期,视为2020年12月15日货物送达,故从该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尼特右旗朱日河镇原新民乡所在地第二水源地工程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向一审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3)内0204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江支行1500××××1813账户的存款600658.07元。华禹公司交纳保全费35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禹公司与兆丰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华禹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材料签收单、运输质量跟踪卡、出库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明确华禹公司向兆丰年公司供应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结合《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能够确定华禹公司共向兆丰年公司供应货物926757.3元,扣除已付货款400000元,兆丰年公司还应支付华禹公司货款526757.3元。故华禹公司要求兆丰年公司支付货款5267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华禹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兆丰年公司抗辩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涉案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后,兆丰年公司有验收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21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兆丰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就产品质量问题联系过华禹公司,兆丰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兆丰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铸铁管应为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在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半的情况下,兆丰年公司申请对铸铁管质量进行鉴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华禹公司请求的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禹公司请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6757.3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3523.29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3.5元(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807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4903.5元),由被告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兆丰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字字样。2、施工合同。3、照片。4、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视频。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因兆丰年公司对《供货合同》中所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兆丰年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4、5、6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兆丰年公司一审答辩中认可与华禹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虽二审中对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对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的兆丰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兆丰年公司主张该合同并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兆丰年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材料签收单、运输质量跟踪卡、出库单能够证明兆丰年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依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华禹公司向兆丰年公司供应货物总金额为926757.3元,核减兆丰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兆丰年公司尚欠华禹公司货款526757.3元。一审法院亦是依据上述证据对所欠货款作出认定,并未将庭审中通过电话向***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故兆丰年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兆丰年公司提出反诉的内容,兆丰年公司在该笔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提出反诉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兆丰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公司所提反诉进行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兆丰年公司主张铸铁管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该鉴定应针对出现“爆管、断管”,即发生质量问题的铸铁管,一审法院认定“铸铁管应为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在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半的情况下,兆丰年公司申请对铸铁管质量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鉴于兆丰年公司未提反诉,就铸铁管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兆丰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兆丰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