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9111号
原告: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79,6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西黑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原告施工提供水泥,每次均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原告施工的西黑河广场附近施工需要水泥,向被告采购水泥30吨,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凌晨2点将水泥送至原告工地,但未按照原告指示驶入工地,擅自从广场西门驶入,把原有用木架和线绳设置的围挡偷偷取开,直接驶入刚刚用大理石铺设完善的广场院内,造成广场路面大理石大面积损坏。原告为修复该广场路面共花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79,655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该赔偿。
***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签字时生效,该合同是8月25日签订的,本案的案发时间是8月5日凌晨,案发时原告不是大理石路面的承包人也不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路面没有任何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本案之前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接触和往来。被告给工地送水泥是因为刘林春向被告购买水泥,案发的第二天应该通知被告路面压坏的事实,被告去现场观看,当时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存在司机把围挡弄开的情形。被告没有向司机支付固定的劳务费,被告与司机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第一次雇该司机,结算方式是现钱,当时被告让司机与收料员联系,把水泥运输到工地,即使司机损坏了原告的财物,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三、不存在司机开车将广场路面损坏的事实。本案案发后,被告给司机打过电话,经询问,司机说是从南门进入,没有从西门进,而且司机前一天已经去过现场,对现场情况是知情的,不可能第二次把路面压坏,故不存在将广场大理石损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西黑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并于2016年8月25日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补签《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5日对本案所涉广场进行大理石铺设,被告于2016年8月5日雇司机给原告的该工程提供水泥,水泥拉至广场西南角,并与原告材料员进行交接。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处人员报警称2016年8月5日凌晨2点左右在西黑河村广场大理石地面被破坏,2016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未结。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赛罕分局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及财产损失评估资料,由于赛罕分局该案件未结,故本院未能调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司机从广场经过,压坏大理石路面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虽然原告申请案涉广场所在小区的物业保安及西黑河村治安员出庭作证,但证人未能证明当时压坏路面的车辆就是被告所雇拉水泥的车辆,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广场大理石路面的损坏存在过错或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鑫岑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