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742号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21570996735D。
法定代表人:曾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东泥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4060832Q。
法定代表人:解亚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大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尚永强,华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41531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项目交付之日到本案判决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华盛寺大雄宝殿、铜殿、弥勒殿石材雕刻加工合同》,上述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针对工程款情况,被告于2019年10月出具结算性质文件《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表实际完成量》,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建(副总经理),赵明涛(财务总监审计主管),张晨(工程部总工程师)均在该文件上签字表示确认。依据该文件体现全部工程款共计12653114元,被告已付8500000元,未付4153114.1元。
华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件不认可,确认单只是对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并未对价款进行确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不认可。双方对于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下浮,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藏公司对大翔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表实际完成量对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审核确定单价都进行了说明,备注中写明了项目完成状态或付款原因,并注明了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该表格中有被告华藏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工作人员签字时对表格中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大翔公司与华藏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结算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大翔公司与华藏公司签订《华盛寺大雄宝殿、铜殿、弥勒殿石材雕刻加工合同》,约定由大翔公司为华藏公司的华盛寺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地面及各类石刻品,合同总额11320000元,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2264000元,月台等到场付至已到货的货款总额65%,狮子、石灯等到场付至已到货的货款总额75%,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大翔公司按约定设计、制作并安装石材、石刻。华藏公司支付货款850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形成《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表实际完成量》,对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审核确定单价都进行了说明,备注中写明了项目完成状态或付款原因,并注明了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华藏公司的张晨、赵明涛等人在该表格中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的未付款数额为4153114.1元。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欠付款的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大翔公司与华藏公司签订的《华盛寺大雄宝殿、铜殿、弥勒殿石材雕刻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翔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加工制作及安装义务,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表实际完成量》中载明了工程量(含减项)、工程价款、已付款数额等内容,具备了结算文件的基本条件,华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表格中签字,视为对内容的确认,该文件为结算文件的性质,双方结算后,华藏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华藏公司认为该文件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项目单价;华藏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因此,华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大翔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表实际完成量》中确定的工程款价款有误。故,华藏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双方的已经形成的结算文件,故结算金额应以该表格中确定的内容为准。华藏公司尚欠大翔公司工程款4153114.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大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但主张以结算时间为付款时间,依据惯例,结算一般在验收之后,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大翔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妥,华藏公司应于结算日向大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153114.1+8500000)×95%=12020458.3元,其已经支付了8500000元,尚欠3520458.3元,华藏公司未按期付款,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大翔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因华藏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其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大翔公司要求华藏公司支付工程款4153114.1元及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15311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20458.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5元减半收取计20012.5元,由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