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达湿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1174号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70996735D。

法定代表人:曾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明达湿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东岗村(河口湿地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5851222647。

法定代表人:董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大翔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明达湿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明达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68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明达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68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货款233175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算,货款348450元自2017年9月9日起算,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龙江明达湿地公园水上观音文化景区石雕工程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牌楼1套,材质G606、规格高36米、宽17米,价格350万元;双龙柱12支,材质G606、规格直径1.2米、高12米,单价20万元,总价240万元,合同总价59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定制采购菩提灯10套,单价4万元,优惠后总价30万元;“天下第一莲”1朵,单价45000元,总价45000元;垃圾桶50个,单价3000元,总价15万元;“飞天”2尊,规格总高5米、本体4.1米,总价37万元;“望天吼”10只,单价3万元,总价30万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及其现场负责人张国才确认了上述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并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了价值计7065000元的石雕产品,但截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3848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又出具了《黑龙江明达集团石材供货清单、汇款明细、余欠款》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802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9月9日经验收合格,总价款为7065000元,被告应按总价款95%支付货款为671175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380000元。另总价款5%支付货款为353250元,扣除维修费用4800元,余款348450元应于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明达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黑龙江明达湿地公园水上观音文化景区石雕工程采购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牌楼1套,材质G606、规格高36米、宽17米,价格350万元;双龙柱12支,材质G606、规格直径1.2米、高12米,单价20万,总价240万,合同总价款590万元。

4、《黑龙江明达集团石材供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采购菩提灯10套、“天下第一莲”1朵、垃圾桶50个、“飞天”2尊、“望天吼”10只,总价款计116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确认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

5、《黑龙江明达集团石材供货清单、汇款明细、余欠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石雕产品总价款7065000元,截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计43848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80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黑龙江明达湿地公园水上观音文化景区石雕工程采购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水上观音文化景区的石雕项目交由乙方加工及安装。一、合同内容:牌楼G6061套,高36米,宽17米,单价350万元,总价350万元;双龙柱G60612支,高12米,直径1.2米,单价20万元,总价240万元。二、合同价款:该石雕工程合计590万元。该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此牌楼、双龙柱价格包雕刻加工、安装、安装费用及税费(此牌楼、双龙柱价格20%含税,80%不含税费),不包含运输费用,施工部分不含基础设施、吊装机械、脚手架及水泥砂浆。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此费用打入乙方对公账户;当产品制作完毕在送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货送到现场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当所有工程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付清所有余款。四、工程质量要求:材料以双方约定的为准;规格尺寸、图案要求按双方确认签字的图纸为准。五、合同工期: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份时间段完工送货。双方还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变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可抗力、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菩提灯10套、“天下第一莲”1朵、垃圾桶50个、“飞天”2尊、“望天吼”10只,总价款计1165000元。2016年9月9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黑龙江明达集团石材供货清单、汇款明细、余欠款》1份,确认被告采购的货物总价为7065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支付货款计438万元,扣除现场代帮修理费用4800元,结欠原告施工的河口湿地公园石雕项目工程款项26802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石雕产品,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02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付结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所有工程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所有余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9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6711750元,被告截至2017年8月12日仅支付货款438万元,尚欠货款2331750元。故原告主张以货款2331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采纳。被告应于2017年9月9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53250元,扣除现场代帮修理费用4800元,尚欠货款348450元。故原告主张以货款348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6802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明达湿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6802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货款233175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算,货款348450元自2017年9月9日起算,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1.3元,由被告黑龙江明达湿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庄映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彩霞

书 记 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