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9114号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潮音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潮音寺大街增一号。
主要负责人:延可,寺庙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翔石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潮音寺(下简称天津潮音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因新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24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于2020年8月24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翔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津潮音寺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下观音殿栏杆制作安装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天津潮音寺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下观音殿栏杆制作安装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及其授权代表韩伟强(又名:韩卫强)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大雄宝殿栏杆160米,材料为606#花岗岩,单价2650元,合计424000元;观音殿栏杆110米,材料为606#花岗岩,单价2650元,合计291500元,总计7155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即支付合同总价30%为定金,发货到工程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大雄宝殿所需的160米价值424000元的栏杆运抵合同约定的安装现场并依约安装完毕。剩余观音殿所需的110米价值291500元的栏杆,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加工完成准备交付,但被告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要求原告暂缓送货。为此,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成多次向被告的代理人韩伟强催问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但其均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告知原告需再等待。2018年2月5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未人民币88717.2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定制采购的观音殿110米栏杆(材料为606#花岗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观音殿110米栏杆(材料为606#花岗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8年10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大雄宝殿栏杆作出(2018)津011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潮音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计付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栏杆价款209350元,并告知就观音殿栏杆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津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现原告就《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下观音殿栏杆部分另案起诉至贵院。
被告天津潮音寺辩称,应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新海滨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逾期长达3年之久未向被告交付货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是由于原告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体现出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了弥补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方才不得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满足长期被拖延施工的需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3、原告至今未能证明韩伟强(韩卫强)的身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天津潮音寺2020年8月24日、2021年1月2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9)津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均有提供的《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合同、(2018)津011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其定制安装被告大雄宝殿栏杆160米(单价2650元每米,合计424000元),观音殿栏杆110米(单价2650元每米,合计291500元),材料均为606#花岗岩,合同价款总计715500元;交货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被告即付合同总价30%为定金,发货到工程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双方职责,合同约定安装中被告必须提供原告安装所需的水电三通等安装设备,派员到现场配合原告安装工作,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及支付项目合同款,供原告所需要的有关基础材料,并帮助原告协调施工现场的各种关系,如因被告因素所延误的,被告需按延误的时间给予原告相应期限延期,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建设方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中途取消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按实际发生情况予以承担相应成本费用,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被告延期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逾期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由于原告原因没有按期完工,每超过一日原告应按国家规定逾期违约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款的10%;关于合同变更,约定如一方提出变更,需经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并签订附加协议。合同附件为双方盖章确认的原告制作的被告大殿观音殿栏杆样式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14650元,原告基本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大雄宝殿栏杆的定制安装,就观音殿栏杆工程,原告至今未发货,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付款。2017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行定制安装完成了观音殿栏杆工程。2018年2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潮音寺继续履行其与大翔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潮音寺支付大翔公司款项50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大翔公司对潮音寺定制采购的观音殿110米栏杆(材料为606#花岗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观音殿110米栏杆(材料为606#花岗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潮音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潮音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栏杆价款209350元;二、驳回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
不服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9年11月7日,原告就观音殿110米栏杆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对案涉观音殿110米栏杆成本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对外委托鉴定。2020年12月31日,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并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报告局部文字说明的修正。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70元(7070元+3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损失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观音殿110米栏杆的加工制作,原告也已经制作完成观音殿110米栏杆,但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他人签订加工合同,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案涉观音殿110米栏杆之所以未按时运抵被告处是由于被告方的授权代表人员韩伟强(又名:韩卫强)告知现场尚未满足安装条件,原告才未按时将已制作完成的观音殿110米栏杆交付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2700元(已扣除运费和安装费)。原告提供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的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欲予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韩伟强(韩卫强)系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其主张不能得到采纳。因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达成3年之久,被告为减少损失才与他人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能够印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观音殿110米栏杆的制作。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韩伟强(韩卫强)系被告方的授权代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予以答复,故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原告虽然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原告迟延履行发货时,未进行催告,亦未通知原告,便任意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中途取消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按实际发生情况予以承担相应成本费用。根据德和造价[20201231]鉴字第13号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案涉观音殿110米栏杆成本费用造价为317064元,其中确定性的完整材料的组件为285659元;可选性的组件为31405元。因可选性的组件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必要的组件范围,对该部分组件成本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制作案涉观音殿110米栏杆成本费用为285659元。因原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违约损失等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分之二的损失即190439元(285659元÷3×2,取整);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韩伟强(韩卫强)系被告方的授权代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购石材栏杆,双方之间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通知或催告原告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依约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完成交货,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0439元。原告请求被告单方解除《天津市潮音寺石材栏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下观音殿栏杆制作安装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不予采纳。被告2020年8月24日、2021年1月22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潮音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损失19043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原告多预交的3865元予以退回),被告天津市潮音寺负担37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鉴定费用10070(7070元+3000元),由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24元(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该次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津市潮音寺负担424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福建大翔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惠峰
审 判 员 吴燕芬
人民陪审员 陈煌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佳慧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