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267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E组团5单元7层1号,注册号520100000016009。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艺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900元;2、责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利息1557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合计18672.2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被招聘为被告员工,负责管理被告平坝苗圃。2012年12月因被告承接“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临时抽调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员,2013年3月初被告对原告讲“公司最近种植了一批树木,财务上不好做账付款,被告要原告作为乙方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购苗协议》上签了字。《购苗协议》中的苗木款466000元被告已凭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全款付清。2013年4月16日被告种植朴树(5株,价9500元,计47500元),杨梅(20株,价770元,计15400元)树木借款62900元,被告又要原告先经办。树木验收合格栽种后,被告因工作忙和变更公司等原因,迟迟未付款给原告。2015年12月,货主袁明斌将原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苗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579.2元,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并由原告负担2062元的案件受理费。2016年3月原告将上述款项用原告苗圃苗木折价支付了金钱,由此给原告造成81572.2元的经济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艺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艺景公司系贵阳市金阳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承接了“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原告曾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曾安排原告在上述工程金阳段二标段工作。
2013年3月4日,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市金阳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同志代表我苗圃与贵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并代表我苗圃办理苗木款结算、收款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此后,以贵阳市金阳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苗协议》,该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协议对苗木清单、苗木购价、苗木质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2、乙方苗木运输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苗木款。”、第五条约定“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取苗、装车、运输、装卸,乙方责任包栽包活苗木的取苗、装车、运输、种植、养护、补植。交货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
此后,原告电话联系案外人袁明斌供苗事宜,双方谈妥价格及结算方式后,袁明斌开始向被告兴艺景公司承建的“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金阳段)二标段”工地运送苗木。2013年4月16日,袁明斌向该工地运送朴树5株、杨梅20株,被告兴艺景公司工作人员龙泉、张天彬在其提供的《材料验收直发单》上收料验收人处签名,该《材料验收直发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扬州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袁明斌运送完上述苗木后,因款项支付问题,以兴艺景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苗木款7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79.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制作(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系以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兴艺景公司签订《购苗协议》,向袁明斌购苗系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苗木种植成活后,由***与兴艺景公司结算,兴艺景公司凭***出具的相关票据将款项支付给***,《购苗协议》的实质是***借用他人资质,与兴艺景公司履行《购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袁明斌联系供苗、结算均系***进行,袁明斌与***之间建立了苗木买卖的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判决***支付袁明斌的苗木款及逾期利息,并由***承担案件受理费1031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制作(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笔误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并由***承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
2016年3月8日,***以苗木折抵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91510.2元付款义务。
后原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院制作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制作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案外人袁明斌向被告兴艺景公司承建“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金阳段)二标段”工地供应苗木,系基于***与袁明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向袁明斌履行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系因为***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与袁明斌之间买卖合同的纠纷,与兴艺景公司无关,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兴艺景公司存在过错,因承担向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原告预交9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