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息烽金盛苗圃场与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22民初1017号
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光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6305388X9。
投资人:易吉贵,男。
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第A1-A3栋(A2)1单元7层2至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9557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与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景公司”)、*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的投资人易吉贵、被告兴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种子款46000元、利息(45个月)13455元,合计5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兴艺景公司要培育100多万株桂花树小苗要购买1000斤桂花树种子。原告与被告*从江经协商,约定桂花树种子每斤售价46元,1000斤共计46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1000斤种子交到了被告*从江手里,之后原告出具一张46000元的收款发票给被告兴艺景公司,但被告兴艺景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种子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兴艺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由***与原告签订的,其所有的履行、往来都是由***与原告完成的,与兴艺景公司无关。1000斤桂花树种子是***打电话联系原告,商定价格,负责交割,发票的付款方式也是*从江写好之后拿给原告的,原告对于兴艺景公司根本不知情,原告之所以与*从江交易,完全是基于对*从江的信任,建立在前两次顺利交易的基础上。2.*从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兴艺景公司与*从江是合作关系,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只负责看护兴艺景公司的平坝苗圃,***不是兴艺景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与***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兴艺景公司的授权,也不存在代理行为。兴艺景公司对于原告与***的买卖从始至终都不知情,也未获取任何利益。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利息年利率为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同类贷款利率应当为4.35%,同时,原告主张从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开票之日并不意味着付款之日,只能按照原告起诉之后按照同类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如果原告认为兴艺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开票之日就要求利息,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向兴艺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4.2013年,*从江出具承诺书提出在平坝苗圃空地上间种作物,兴艺景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只要不影响兴艺景公司现有苗木的正常生长,不妨碍兴艺景公司关于苗木及土地的处理,原则上答应了*从江的要求,本案中1000斤桂花种子是否真的撒在平坝苗圃,撒了多少,种子从何而来,兴艺景公司根本不知情,2014年公司将平坝苗圃卖给张信方时,也不涉及*从江的桂花树苗,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江与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罗广村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向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罗广村提供60万株以上的樱花树苗及100万株以上的桂花树苗,说明从始至终*从江都认为桂花树种子是自己购买的,其利益当然归属自己,而不是为公司购买。5.提请法院对原告、***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采取司法措施。
被告*从江辩称,其于2012年9月被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兴艺景公司前称)公开招聘为公司员工,为公司管理平坝苗圃至2014年1月23日卖掉苗圃时止。根据公司对苗圃的生产规划,受公司委托于2013年9月下旬在原告处购买了1000斤桂花树种子,价值46000元,并于2013年10月播种于公司平坝苗圃。桂花树种子和收款发票到苗圃后,其多次催促公司付款未付,至2014年1月23日公司将苗圃转卖给***种植场时,双方推诿至今未付,其为了帮忙讨回种子款,还于2015年向平坝法院对案外人***提起过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艺景公司系贵阳市金阳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2013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兴艺景公司需要1000斤桂花树种子,并与原告商定每斤种子计价46元,1000斤种子共计价款46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1000斤桂花树种子备好并交付给了被告*从江,被告*从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于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具付款单位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平坝苗圃)、金额为46000元的收款发票一张交给***从江,要求二被告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从江及被告兴艺景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从江曾系兴艺景公司员工,2015年3月13日*从江因工资、赔偿金、补缴保险等问题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0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从江向被告兴艺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三、所管理界内,在以(已)栽种苗木外的空地上适当间种作物。但所间种的作物,绝不影响公司现有苗木的正常生长;公司在本人管理养护期间内,遇土地调整等原因,收回土地时,本人随时归还,绝不向公司索要任何作物的赔偿。”。2014年1月23日,被告兴艺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苗木销售协议一份》,被告兴艺景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平坝农场苗圃内的苗木销售给***,价款共计248万元。后被告*从江以及案外人***于2015年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XX坝苗圃内有其投资投劳所栽种的苗木并主张张信方挖毁其部分苗木,双方的争议涉及了本案中的1000斤桂花树种子。2015年12月2日,被告兴艺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和***向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在其公司平坝农场内已栽种苗木外的空地上适当间种农作物,出于对*从江和***已种植农作物的保护考虑,公司还与***共同告知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农作物自行移出。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该拥有本案争议的苗木,所提交的由息烽金盛苗圃场出具的发票,只能证明金阳景观公司(即本案被告兴艺景公司)购买桂花树种500公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从江及***购买桂花树种500公斤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了***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系被告*从江还是被告兴艺景公司。本案中,被告*从江作为被告兴艺景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期间负责看管被告兴艺景公司平坝苗圃场,其向原告购买1000斤桂花树种子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兴艺景公司承担,且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的审查判断,可认定购买的桂花树种子已经种植在被告兴艺景公司的平坝苗圃场内,被告兴艺景公司现已将该平坝苗圃整体进行了出卖转让,所以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兴艺景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要求被告兴艺景公司支付1000斤桂花树种子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关于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455元的主张,因被告兴艺景公司客观上确实没有依约付款,必然导致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以种子款4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为8280元。另对于被告兴艺景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方在2013年9月21日交付种子后,多次向被告*从江主张给付种子款,还曾与被告*从*一同去过被告兴艺景公司要求被告兴艺景公司给付种子款,后因被告兴艺景公司在2014年12月搬迁新址后,原告方无法找到搬迁后的被告兴艺景公司,便就向***从江主张给付种子款,被告***还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种籽款未付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方主观上认为被告*从江作为被告兴艺景公司的员工可以代表被告兴艺景公司,且在客观事实上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多次向***从江主张过权利,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即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非丧失胜诉权,故对于被告兴艺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种子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80元,合计5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种子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80元,合计54280元;
二、驳回原告息烽金盛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