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574号
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地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
主要负责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133号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5801943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诉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及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证变更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属林地的**(即林地使用权、**使用权、**所有权)**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面积为924亩。(以**证注明的面积为准),具体林地位置、四至界限详见1:1000红线地形图和**证书。该林地****流转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与*****流转期限一致)。本合同的森林资源(**、松木、**、中林、成林)流转费700元/亩,共计总款64.68万元。甲方交付**证给乙方后,乙方在办好**抵押登记后,十五天内支付给甲方。”合同生效后,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向银行贷款融资为由,于2021年9月23日与***签订《**不动产证变更协议》。将原告组内九份**证权利人变更为***。**流转费被告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甲方)与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属林地的**(即林地使用权、**使用权、**所有权)**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面积为924亩。(以**证注明的面积为准),具体林地位置、四至界限详见1:1000红线地形图和**证书。该林地****流转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的森林资源(**、松木、**、中林、成林)流转费700元/亩,甲方交付**证给乙方后,乙方在办好**抵押登记后,十五天内支付给甲方。”并约定“乙方没按期支付甲方的**流转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份合同,合同终止,已经支付的**流转款,不再退还给乙方。”合同拟定后,双方在合同第一页上手写备注**流转价格“共计总款646,800元整。”并由双方**。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为向银行贷款融资,于2021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不动产证变更协议》,约定将坐落在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大岭村上大四组流转的**、林地变更过户给乙方***。当日,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在该变更协议上背书:经本组协商,同意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证变更到***名下。并落款**。2021年9月26日,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将已登记在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九份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到***名下。而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支付林地**流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集体林地**流转引发的矛盾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价款的构成根本违约,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与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流转金,其怠于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证变更协议》,虽然原告在该协议上背书同意两被告之间的转让,但是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不动产证变更协议》并非《集体林地**流转合同》的附属合同或者从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不动产证变更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与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上大村四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源昊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