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102号
原告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廷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成。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成、李尚中,被告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电梯设备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23台,合同总价款575.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设备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8月原告安装的另两台电梯在报验时,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在资料上盖章,致使至今未检验。且原告以未修建别墅为由拒绝付款购买另5台电梯。原告于2015年8月已完成16台总价为443.2万元电梯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并运行正常(有一台未安装扶梯扣减2万元,实际总价为441.2万元)。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1180140元(应付1312500元,扣除3%质保金132360元后为11801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0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银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140元是事实。但双方合同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银鹏公司(甲方)与原眉山市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电梯设备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购买乙方电梯23台,合同总金额为575.9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发运前60天付50%,电梯设备到场三日内付2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5%,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2%,剩余3%电梯正常运行24个月后三天内付完;在电梯安装完工后3天内,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被告配合乙方进行验收等等。2014年9月15日,原眉山市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际供货、安装和调试电梯16台,总计金额443.2万元,因一台未安装扶梯,扣减安装费2万元,实际金额为441.2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所安装的14台电梯设备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已通过检验合格的电梯进行了移交。原告于2015年8月安装的另两台电梯在报验时,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在相关资料上盖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报验。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9.95万元,扣减3%质保金1323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电梯设备合同补充条款》、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及相关资料移交清单、电梯实际工程量表、客户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电梯设备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安装和调试电梯16台,原、被告均确认扣减3%质保金1323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140元未给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庭审查明,有14台电梯已于2015年4月2日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该14台电梯扣减质保金后的货款按约应在2015年4月2日后三日内支付;另有2台原告在2015年8月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在相关资料上盖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报验,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80140元及赔偿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01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801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