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402执恢21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6)川14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货款1180140元及赔偿逾期损失。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及执行费。
执行中查明:人民法院已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