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402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华地沃尔玛*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三苏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永寿镇永新村*组。(该公司员工)
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6)川14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01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23元。
执行中查明:我院2015年至今已受理以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被执行人的房产已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查封、冻结,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