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168号华地沃尔玛1栋2单元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院(2016)川1402民初字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不当,导致申请人被剥夺上诉及辩论权利;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涉电梯权利人是***而非申请人,川菱电梯公司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川菱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程序合法,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诉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按申请人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同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使用单位向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申请检验,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认为,原一审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不当,导致申请人被剥夺上诉及辩论权利的意见。本案,东坡区法院受理川菱公司的起诉后依法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告知书、廉政监督书、开庭传票。**已签收以上法律文书,故起诉时**并不是下落不明,且该案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东坡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016年6月24日东坡区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诉讼权利。2016年6月29日东坡区法院向**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判决书,因无法送达该院公告送达该案判决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期满后,**在上诉期内未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故**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川菱电梯公司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的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太和镇大林村第8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东坡区泰和春天休闲山庄营业执照》、***出具的《关于我位于太和镇大林村八组自建房安装电梯的情况说明》、***向太和镇政府的《建房报告》、四川欣达顺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原一审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川菱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川菱公司按合同约定并按**的要求将电梯安装于***的住宅内,该电梯***已在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该案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据此,原判决由**支付尚欠川菱公司的货款10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