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交通大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507797R。
法定代表人:郭冠中,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紫阳古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3858816。
法定代表人:葛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天堂软件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7728L。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董事长。
上诉人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集团公司)、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货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认定原告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最终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审法院根本无法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法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显然在南平市境内,其中可以确定武夷山市是合同履行地之一,应当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一审未依法对此进行确认,应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邀请招标文件》中《采购合同》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一审法院也并无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平仲裁委员会管辖,或移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方约定以仲裁方式作为本案案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对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称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深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因深大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夷集团公司、武夷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