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071号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6-7层。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3号交通大厦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冠中,董事长。
被告: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08号(紫阳古城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葛毅,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集团)、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武夷集团委托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向原告发布邀请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CG2015486)。就低碳护照系统项目招标,2015年11月19日,翔远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中标,中标价格614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被告武夷集团认为项目紧急先做,随后签订合同。被告武夷集团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和原告仅仅签订一份备忘录,承诺会在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合同,但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合同。该项目2015年1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武夷文旅公司验收。原告一直催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武夷集团将中标合同转让给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履行,现原告又起诉被告武夷集团,其行为明显于法无据且有失诚信。
原告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当天就已经同意被告武夷集团将合同转让给被告武夷文旅公司,且当日原告就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签订了《南平市低碳旅游护照管理系统合作备忘录》(以下称《合作备忘录》),被告武夷文旅公司也在当日依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预付款15万元。故被告武夷集团已经不是中标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作备忘录》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夷集团履行中标合同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且有失诚信。
第二、原告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作备忘录》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共同违约。《合作备忘录》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与乙方签订本项目正式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是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的原因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武夷文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第三、原告未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按时完成设备部署,而且其提供的护照系统设备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无法正常实施“绿色武夷,低碳之旅”活动,原告违反了《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8日前完成甲方提出的护照系统的部署,但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才在部分景区安装调试部分设备,而这些在部分景区安装部署的护照系统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就开始不断发生二维码无法读取、用户数据丢失、消费信息记录不完整等等问题与故障,并因此产生旅客无法正常参与相关积分兑换及抽奖活动、导致了旅客投诉等事故。虽然原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员多次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改造与调试,但终因其设备系统在设计方面存在先天不足而无法满足此前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原告项目负责人员最后放弃对该项目设备的技术改造。由于原告提交的设备系统无法在低碳旅游活动中完成游客智能识别登记等任务,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只得与参与“绿色武夷,低碳之旅”自助旅游服务的南平市各大旅行社停止使用该系统,改为人工登记识别的方式在极为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加大人力投入才完成了南平市政府要求在在2016年实施的“绿色武夷,低碳之旅”活动。
综上,原告交付的设备系统无法达到招投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无法通过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第四、即使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在起诉状所说“该项目2015年1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武夷文旅公司验收”的情况属实,由于招标文件中采购合同已经明确规定“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向乙方转账支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最迟也应当于2015年12月8日后的七个工作日付清采购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两被告发出货款催收的《法务函》,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邀请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夷集团委托翔远公司发给原告的邀请招标文件及低碳护照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中标、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低碳护照项目翔远公司通知原告招标。
3.《合作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和原告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合同。
4.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2015年12月8日通过被告武夷文旅公司验收。
5.法务函及EMS邮政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
6.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7.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付款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武夷集团与原告协商同意将中标合同转让给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履行,被告武夷集团已经不是中标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武夷集团于法无据且有失诚信。招标文件对低碳护照项目的技术规格有明确的要求,原告的设备系统并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其设备系统无法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其要求付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由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的原因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支付货款。《验收报告》只是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对于原告交付的70台平板验证终端的初验合格,原告的设备系统在12月8日之后的试运行过程中就开始不断发生二维码无法读取、用户数据丢失、消费信息记录不完整等等问题与故障,原告的设备系统最终无法使用,也并未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原告发出货款催收的《法务函》时,案涉买卖合同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南平建发光大国际旅行社关于深大智能低碳旅游护照管理系统设备在使用中存在问题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照系统设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无法正常实施“绿色武夷,低碳之旅”活动。
2.关于低碳旅游护照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在武夷山主景区南入口的设备系统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客户投诉,虽经调试仍无法解决问题,后停止使用改为人工登记识别。
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仍有大量的平板验证终端设备留存在被告的办公室未安装,试运行期间原告的设备系统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设备安装完毕到现在已经超过五年,如果两被告觉得产品有问题应该给原告回函,五年时间内两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系被告武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被告武夷集团就“南平旅游低碳护照系统采购项目”委托翔远公司招标,翔远公司向原告等人发出邀请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采购清单:电子旅游护照管理系统、电商验证模块、平板验证终端。付款方式: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85%,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11月19日,翔远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原告以614800元的价格中标。随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南平市低碳旅游护照管理系统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由于甲方为国有企业,合同签订、付款审批手续相对较慢,而本项目工期较紧。为了不因合同签订、审批延误本项目的工期,特签订本备忘录。甲方确定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建设,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本项目的正式合作合同。甲方在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作为预付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与乙方签订本项目的正式合作合同,或者不能按本备忘录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本合作备忘录签订、乙方收到甲方的项目预付款后,乙方开始本项目的实施工作。如乙方未能在11月28日前完成甲方提出的护照系统部署,甲方有权按照乙方违约申请赔偿。如甲乙双方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乙方有权暂停本项目的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经被告武夷文旅公司验收,验收结果为项目验收合格,符合系统方案。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4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法务函》一份,要求两被告收到函件后15日内付清欠款464800元。两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邀请招标文件》第三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武夷集团通过翔远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等人发出投标邀请系邀请要约,原告制作标书交付给翔远公司系要约,翔远公司确定原告中标是承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经成立。故本案从原告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时,原告与被告武夷集团之间的合同即已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武夷文旅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履行案涉项目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故两被告辩称被告武夷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武夷文旅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的货物且已经安装并经被告武夷文旅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款。本案被告武夷集团制作的《邀请招标文件》第三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邀请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邀请招标文件》系招标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明确付款时间,则被告武夷文旅公司应当在案涉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时即2015年12月8日支付相应的货款,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可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8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9年4月向两被告邮寄催款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邀请招标文件》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款,本案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6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