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6-7层。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许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3号交通大厦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训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08号(紫阳古城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林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智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平武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集团)、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大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大智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货款464800元或发回重审;判令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邀请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

(总第12页)第4条第2款“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向乙方转帐支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邀请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该合同明确表明为参考文本,“注释《采购合同格式》,本格式条款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参考,为阐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可增加新的条款。但不得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其合同版本为参考文本,并且注释中也明确确认不得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付款条款为实质性条款,因而,该合同条款不能作为依据,应依据招投标文件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邀请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明确付款时间,该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第3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76号】案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邀约邀请,而投标的法律性质为邀约,中标属于承诺,现深大智能公司为中标人,深大智能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五章中对该付款条件进行了响应,没有对《邀请招标文件》中付款条件和期限做任何变更和偏离。因而,确认双方付款条件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85%;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货款。三、本案付款时间和期限明确,不存在《合同法》第161条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3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依据《邀请招标文件》和深大智能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五章关于付款条件方式的约定,可以确认该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验收报告》确认的内容,该项目2015年12月8日通过双方验收。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应支付深大智能公司货款至95%。依据“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货款”的表述,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4日起算,因《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实施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而,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3日。深大智能公司于2019年4月向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发催款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深大智能公司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深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夷文旅公司辩称:第一、深大智能公司二审提交《投标文件》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内容在《邀请招标文件》第12页中已经载明。因此,深大智能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第二、《邀请招标文件》是深大智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证据时并未说明不认可第四章《采购合同》关于“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的内容,应当视为其对《采购合同》容的自认,深大智能公司上诉称对《采购合同》中“验收七日内付清”的内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第三、由于武夷文旅公司并不是发出招标要约的主体,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集团之间有关招投标的要约、承诺对武夷文旅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深大智能公司已经中标,但深大智能公司并未与招标人武夷集团签订中标合同书,而是与武夷文旅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将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但因深大智能公司的产品存在不可修复的严重设计缺陷,导致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文旅公司之间事实上并没有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符合本案事实,由此认定深大智能公司应当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即2018年12月8日前主张权利,否则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深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夷集团未作答辩。

深大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支付深大智能公司货款4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夷文旅公司系武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武夷集团就“南平旅游低碳护照系统采购项目”委托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招标,翔远公司向深大智能公司等人发出邀请招标文件,深大智能公司参与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采购清单:电子旅游护照管理系统、电商验证模块、平板验证终端。付款方式: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85%,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11月19日,翔远公司向深大智能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深大智能公司以614800元的价格中标。随后,武夷文旅公司为甲方与深大智能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南平市低碳旅游护照管理系统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由于甲方为国有企业,合同签订、付款审批手续相对较慢,而本项目工期较紧。为了不因合同签订、审批延误本项目的工期,特签订本备忘录。甲方确定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建设,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本项目的正式合作合同。甲方在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作为预付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与乙方签订本项目的正式合作合同,或者不能按本备忘录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本合作备忘录签订、乙方收到甲方的项目预付款后,乙方开始本项目的实施工作。如乙方未能在11月28日前完成甲方提出的护照系统部署,甲方有权按照乙方违约申请赔偿。如甲乙双方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乙方有权暂停本项目的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2015年11月19日,武夷文旅公司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深大智能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经武夷文旅公司验收,验收结果为项目验收合格,符合系统方案。之后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4月2日,深大智能公司向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邮寄《法务函》一份,要求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收到函件后15日内付清欠款464800元。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深大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邀请招标文件》第三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武夷集团通过翔远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深大智能公司等人发出投标邀请系邀请要约,深大智能公司制作标书交付给翔远公司系要约,翔远公司确定深大智能公司中标是承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经成立。故本案从深大智能公司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时,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集团之间的合同即已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之后,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文旅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文旅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履行案涉项目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故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辩称武夷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深大智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武夷文旅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的货物且已经安装并经武夷文旅公司验收合格,武夷文旅公司应当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争议焦点为深大智能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款。本案武夷集团制作的《邀请招标文件》第三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邀请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合同(参考文本)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货款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邀请招标文件》系招标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明确付款时间,则武夷文旅公司应当在案涉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时即2015年12月8日支付相应的货款,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可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深大智能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8日前主张权利。现深大智能公司于2019年4月向武夷集团、武夷文旅公司邮寄催款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深大智能公司提交的《邀请招标文件》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款,本案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深大智能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6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深大智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深大智能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针对翔远公司发出的《邀请招标文件》出具《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第五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使用方初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大智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采购项目由武夷集团委托翔远公司招标,翔远公司向深大智能公司等发出《邀请招标文件》,深大智能公司参与投标并向翔远公司出具《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第五章载明的付款方式与《邀请招标文件》第三章载明的在项目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余款5%为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的支付方式相符,后深大智能公司以614800元的价格中标。由此本院认为,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双方已就案涉项目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后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武夷文旅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由武夷文旅公司变更为合同主体,承继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深大智能公司与武夷集团就案涉项目付款时间的约定对武夷文旅公司具有约束力。另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大智能公司已按约向武夷文旅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的货物且已经安装,并于2015年12月8日经武夷文旅公司验收合格,故武夷文旅公司应当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合付款时间的约定,武夷文旅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向深大智能公司清偿完毕全部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深大智能公司向武夷文旅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深大智能公司要求武夷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深大智能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深大智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

二、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4800元。

三、驳回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均由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平武夷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对应的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