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68802W,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956120560,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1288-3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8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21日,***以“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作为需方暨乙方)与***(作为供方暨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因“无锡***光动漫园工程”需要而向甲方采购2000吨钢材。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光项目部”公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合同虽约定了具体项目工程,但双方并未明确该项目工程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诉请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滞纳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又因***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地公司所提出的其与***之间并无货物交易往来且不结欠货款的辩解,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与本案确定管辖无涉,该院对此辩解暂时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的诉称,其向“无锡***光动漫园工程”供应钢材,该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吴区,其与分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无锡市滨湖区而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大地无锡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主张大地公司及大地无锡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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