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5567号 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新风街28-3(原地区审计局搬迁用地二类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NGY71XN(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6880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47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5074.3元(以63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兴公司将其诉求变更为: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756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607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编号:2016-CLCG-NF-HTW-021)以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等建筑模板,每月20号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指定位于中山市××镇××村××花园项目多次供货,货款合计为人民币1575178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40428元,仍有尾款6347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支付但一直拖延,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模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送货单及对账单;3.增值税发票;4.银行回单。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被告受让了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就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承兑程序及相关通知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应当视为是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到期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书面证据,其主张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如因为持票人未提示承兑或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第三方,就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无权再就票据对应的款项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应为107567元。2.原告已经就案涉项目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意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即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案涉款项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被告大地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兑汇票转让协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银行回单;4.材料付款申请单7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佳兴公司已向大地公司供应货款为1575178元的货物,后大地公司向佳兴公司支付了967611元的货款,大地公司对于该货物买卖事实及货款数额亦予以确认。2021年4月23日,大地公司(转让方、甲方)与佳兴公司(接收方)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由中信银行深圳福南支行出具的票号为230258404413220210316875729743,签发单位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该票据后,与该票据相关的权力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佳兴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截止至2022年12月6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佳兴公司在涉案材料付款申请单上均手写“我方同意变更原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并以每次实际付款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佳兴公司提交的模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送货单及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大地公司对佳兴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事实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在未成功承兑时佳兴公司是否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追索的问题。大地公司背书转让的由案外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21年9月16日未能承兑是基本事实,即佳兴公司对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存在的是票据上的追索权。该票据的交付本身不存在产生终局结算的效力,需以成功兑付为前提。现该票据无法承兑,按法律规定,佳兴公司既可以行使其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于本案而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故佳兴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向大地公司主张欠付货款,至于大地公司所顾虑的权利救济问题,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其亦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事实,大地公司现尚欠佳兴公司货款607567元应当支付。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日,虽然双方货物买卖关系发生于2020年11月之前,但佳兴公司在涉案材料付款申请单上手写同意变更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并以每次实际付款时间为准,且大地公司亦于2021年4月23日向佳兴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基于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大地公司应从2021年9月17日起向佳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756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07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5299元(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61元,由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西贺州佳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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