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19618号 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金山二巷7号1栋2层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99428R 法定代表人:欧江,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6880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2003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2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截至2022年7月29日利息为11132.44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珠海国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恒力生产研发总部基地,地址为珠海大道北侧广南路西侧,南屏科技工业园D14地块(屏西十路),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324384元,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原告于上述约定施工时间完成施工,于2021年1月7日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2381元,其余工程款192003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子)联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2003元于事实不符,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24384元。经被告核算,案涉工程价款总价为324384元,扣减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为7310的账户支付的15万元及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为7310的账户支付的5万元,合计已付款20万元,实际被告未付款项金额应为124384元。原告诉请的192003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诉请以欠款192003元为本金,按照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违背了客观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页第38条第38.5款第(1)项约定:“如分包人提交上述月度结算资料的时间在25日之后,则承包人不支付该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经审核***下月支付,与下月已完工作量结算价累计,作为下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如分包人不提交上述月度结算资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3)项约定:“最终结算资料报送承包人,经承包人项目部初审、公司复审后,双方办理《内部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手续,加盖本合同主体双方印章后生效,作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原告未依约进行结算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是因原告原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2438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三、就案涉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意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案涉款项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在2022年4月29日《材料付款申请单》中已经确认:“我方同意变更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付款时间,双方该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不再需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对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违背双方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电子回执;2.付款申请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就珠海国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总部基地工程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承包人指定或要求施工,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包含但不限于分包人负责完成透油层、沥青混凝土的运输、机械摊铺(包括人工配合)、平整、碾压、养护、保修等关于沥青路面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格为324384元(含9%增值税),本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分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分项工程为两项,固定工程量均分别为2616平方米,含税单价分别为66元和58元,含税核价分别为172656元、151728元,共计324384元;本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计量,经承包人确认后结算;合同执行期内,非经承包人书面同意,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12月18日开工(具体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计划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天;分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提交给承包人;每月25日分包人申请,经承包人审批后,次月25日支付至上月完成并经承包人审批的工作量的70%。本合同约定工作量全部完成,分包人在25日申请,经承包人审批后,次月25日支付至累计已完成工作量(经承包人审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分包人申请,经承包人审批后,30日内支付至累计已完成工作量(经承包人审批)的97%,留3%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未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月为工程量计量、阶段性结算周期,在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当月已完工作量结算及相关证明资料(需分包方签字**),承包人在次月15日前完成结算资料审核工作,此结算价作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本合同约定工作量全部完成,最后1个月的工作量,分包人仍应在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作量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如分包人提交上述月度结算资料的时间在25日之后,则承包人不支付该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经审核***至下月支付,与下月已完工作量结算价累计,作为下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如分包人不提交上述月度结算资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分包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分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后(以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日期为准),1个月内将结算资料提交承包人核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资料报送承包人,经承包人项目部初审、公司复审后,双方办理《内部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加盖本合同主体双方印章后生效,作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工程。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4384元。 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出具《2022年4月劳务付款申请单》,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结算款10万元。***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我司同意变更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以实际付款为准”。被告方核准本月(次)支付5万元。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共计20万元,剩余工程款124384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确认未付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举证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未付工程款共38万余元,**称“收到”、“这两日确实没有,再等几天”;2021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称“老板你好,请在本月付清240200元整。**”,**于2021年7月21日称“收到款我会给你安排得了”;2021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称“老板你好!那么久了是时候应该把那点工程款付清了吧?”,**回称“是的,我会给你安排”;2021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工人需要发工资了,下个星期星期一再不付可要到劳动局解决了”、“星期一工人会到你公司”,**回称“你那个主要是材料款,我也没欠你那么多吧”;2021年12月25日,原告称“完工已经一年零七天了!”,**回称“上周已经帮你申请了,也安排了,是集团账户问题没出,我都截图你看了”;2021年12月27日,**称“我在催给你付款了,这周看能否帮你催出来”。被告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催讨的工程款不仅是本案工程,还包括台山的海亮工程,就本案工程款,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就案涉《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被告确认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交付,且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为1243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确认该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438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自2021年起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鉴于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称“上周已经帮你申请了,也安排了,是集团账户问题没出,我都截图你看了”,于2021年12月27日称“我在催给你付款了,这周看能否帮你催出来”,本院认定此时双方已实际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时间发生在2021年12月25日前。在《2022年4月劳务付款申请单》中原告承诺“我司同意变更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以实际付款为准”,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约定可认定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得出原告具有放弃追究逾期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没有进一步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完成结算后即承担付款义务,即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日期之前双方已进行结算且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24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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