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3886号
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孔俊,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
被告***,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俊、***、***、**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俊、***、***、**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孔俊向案外人***借款378万元,借期两年,被告孔俊、***、***以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号x幢x室x单元x号地下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以芜湖市沿河小区x幢x号x号房屋及芜湖市育红新村x幢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四被告。因被告孔俊逾期至今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孔俊偿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75.6万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计453.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对上述孔俊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上述借款本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孔俊、***、***、**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案外人***签有《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孔俊向***借款378万元,借期两年,年利率10%,到期后本金378万元连同利息75.6万元一次付清,被告***、***、***为孔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孔俊未按期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借期内利息75.6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连同原378万元借款本金一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抵押(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孔俊、***、***以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号x幢x室x单元x号地下室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芜湖市沿河小区x幢x号x号房屋及芜湖市育红新村x幢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止。此后至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孔俊交付借款378万元。同日,***与四被告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言明自己已将378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四被告依照《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履行所有义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书面通知四被告,相关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孔俊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能还款付息,原告据此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符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向该三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以各自抵押担保的房产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共计453.6万元并支付此款的逾期利息(以45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在其抵押担保的芜湖市沿河小区x幢x号x号房产及芜湖市育红新村x幢x号房产范围内对上述孔俊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其抵押担保的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号x幢x室x单元x号地下室房产范围内对上述孔俊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孔俊所负付款义务范围内有权以孔俊、***、***用于抵押担保的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号x幢x室三单元x号地下室房产及***用于抵押担保的芜湖市沿河小区x幢x号x号房产与芜湖市育红新村x幢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孔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翔
人民陪审员陶霞
人民陪审员居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