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新石北路壹江国际A座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349310XA。

法定代表人:王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京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MA07MQ2909。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谷艳农、被上诉人中电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兰、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原审判决书第7页,原审法院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对部分路径进行变更,由架空改为电缆,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进行另行约定”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对此早已有约定,双方签订的《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1页)第29.1明确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被上诉人)承担。据此约定,施工路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予以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在原审判决书第8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及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盖了各自的印章,对该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盖印章是事实,但是,盖章处并没有签署“同意”或任何意见。盖章,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对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这个事实。竣工结算审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律并未规定且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盖章就视为同意结算审定的结果。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盖章为由,认定上诉人对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毫无事实依据和道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书第8页,原审法院认为《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2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因素: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原审法院援引该条款的部分内容得出“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的结论,实属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2款,虽然约定了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但是,同时也约定了上诉人需按设计施工图范围施工。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不是无限、无条件的,该条款明确了总价闭口包干的前提是按照设计施工图范围施工,也就是说在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施工的,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超过设计施工图范围的,双方可以变更合同价款。而事实上,施工中部分路径变更,架空改为电缆,这些均已经超出了设计施工图范围,且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故此,可以变更合同价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1款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施工中部分路径变更系被上诉人的规划设计等原因造成的,变更的工程量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故此,按照《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1页)第29.1的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的,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变更不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价款也不应总价闭口包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2款,约定了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同时也约定了上诉人需按设计施工图范围施工。由此可知,上诉人按设计施工图范围施工属于风险范围,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而设计施工图范围之外的施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总价闭口包干(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故此,上诉人要求变更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按照实际结算金额864万元(而非合同价794万元)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施工路径变更后,合同价款增加到864万元,为此,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可上诉人报审的结算金额为864万元,但是,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2款的约定核减了70万元,据此可知,施工路径变更后,导致费用增加是客观存在的,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0万元,也完全属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如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因被上诉人设计发生了变更,上诉人为了保障合同能够顺利的履行,为此多付出了超过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的代价,上诉人的诉请却得不到支持,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仅仅会给上诉人经营带来困难,更不利于良好交易秩序的维护。

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上诉人提到的合同29.1条为合同通用条款,关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盖章的文件“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表中明确标准了报审结算金额、合同金额、审定结算金额和调整金额。上诉人在表上盖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对表中所标注内容的结算内容的认可。否则,其根本不会在审定签署表盖章。上诉人所述盖章不表示“同意”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8页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1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当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变更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一审法院也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提出任何索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上诉人当庭亦认可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答辩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可见,上诉人上报结算金额为864万元,合同金额为794万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94万元,调整金额为7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签署表的真实性,当庭表示无异议,即对于调整金额亦无异议。从该签署表可见,最终的结算金额79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故亦不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双方亦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现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签署表亦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63536.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电京安公司向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63536.2元(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7.395%)。以上费用总计763536.2元。2.诉讼费由中电京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总价794万元,第八条约定了争端的解决方式(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中电京安公司原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导致筑能公司费用增加700000元。在2017年4月15日联系单《关于路径变更的说明》中电京安公司承诺,如属中电京安公司的责任,中电京安公司会自行承担。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筑能公司方多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与中电京安公司沟通,均未给予明确答复。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在之后来往的催款过程中,中电京安公司以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700000元施工费。筑能公司多次催要,中电京安公司都以各种理田推辞支付。筑能公司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在筑能公司多次要求中电京安公司付款未果的情况下,筑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合同额、工期、价款预付及支付时间等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794万元。通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工程结算等条款,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等条款,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和12.2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后筑能公司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筑能公司提出对部分路径进行变更,由架空改为电缆,中电京安公司表示同意变更,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中电京安公司委托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筑能公司给中电京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12月29日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包括: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说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结算金额为864万元,合同金额794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94万元,调整金额70万元,筑能公司、中电京安公司及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对该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中电京安公司分七笔向筑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94万元,筑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电京安公司向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63536.2元(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7.395%)。以上费用总计763536.2元。2.诉讼费由中电京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筑能公司经中电京安公司同意对部分路径进行变更,由架空改为电缆,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进行另行约定,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施工完工后中电京安公司委托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包括: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说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结算金额为864万元,合同金额794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94万元,调整金额70万元,筑能公司、中电京安公司及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对该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中电京安公司分多笔向筑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9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筑能公司认为是中电京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70万元。要求中电京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及利息,中电京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筑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变更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工程造价款如何负担,且《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2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另外筑能公司、中电京安公司对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的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794万元均已盖章确认,综合以上情况,筑能公司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要求中电京安公司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筑能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筑能公司提供了新证据邮箱截图八份,旨在证实双方就工程变更进行了磋商。中电京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对原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述邮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就工程变更进行了沟通,但不能证明就工程价款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系列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的约定,双方对案涉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该条款为专用条款,根据通用条款“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的约定,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专用条款,即本案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包干为794万元。筑能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前后,双方就工程变更问题进行过磋商。但不能证实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闭口包干的约定继续有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适用。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并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筑能公司辩称未签署“同意”不能视为无异议的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案涉合同价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计算。

综上所述,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上诉人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兵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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